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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善意取得的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论,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为已足。至于善意的认定,通常采取推定,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但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重大过失,否则,不生善意取得问题。这几种情形被学者加以类型化为:第一,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较,过于低廉;第二,转让人是形迹可疑的人;第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四,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9]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性质上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学说甚有争论。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取得。日本学者好美清光则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 [10]自近代以来,原始取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具有原始的、终局的性质,故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还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补物权变动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11]此在有偿取得时自不成问题,然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依德国民法第816条第1项后段规定,善意受让人如系无偿取得者,应负返还义务,台湾地区对此无规定,解释上如为贯彻善意受让制度之精神,则善意受让人纵系无偿取得,亦不应使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然若顾及原权利人之利益,则在有偿取得之情形,固不能使负返还义务,但在无偿取得,如原处分人无资力时似应使负返还义务为宜,不过在民法上尚未能如此解释,若有第183条之情形,则又当别论。”梅仲协先生则认为,“无权之处分,系无偿行为者,此时由该处分而获利益之第三人,即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虽该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间,无直接的财产损益变动之存在,而依公平之原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行使,应向该第三人为之。”[12]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对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非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倘受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则为公平起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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