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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所有权受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权即受限制,所有人无权处分,所有人于此所为的处分行为,并无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处分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则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欠缺处分权限。指本有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动产的一般权限,但对特定物无处分权而言。例如,行纪人受托出卖物品,可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物,但对委托物外的其他动产则无处分权。如行纪人误将该他物一并处分,即欠缺处分权限。
  (四)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动产的占有,为善意取得的基础。此处所谓受让,指依法律行为受让而言。因为善意取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必须有交易行为,法律始有保护必要。所谓交易行为,指不同主体间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因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同样,如果交易行为因无行为能力、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法律保护的能力,亦无善意取得的适用。既然强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7]
  受让动产的占有,必须通过交付使动产占有发生移转,而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情形。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的变动均可自外部识别,故并无问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则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及类型说等不同见解。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因信赖让与人的占有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确保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占有移转的方式之一,虽然从外部表征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释上却无从将其排除。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必须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关于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积极观念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实体权利的认识,方为善意。消极观念则主张“不知”为无权处分人即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比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说,前者对于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则较为宽松。[8]从善意取得系维护交易安全的旨趣出发,消极观念说更为可取,为多数国家所采。我们应追随世界立法潮流,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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