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系为尊重长期占有的既成秩序,它以占有的推定力解决因岁月流逝而造成的取证困难,从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某项财产因占有的时间过长,证明真实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常随岁月流逝而难以获得,纵或有之,也真假难辨。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巨额的诉讼成本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然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只要占有人和平、公然、持续占有某项财产或财产权利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法院就可以直接援用时效取得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无须劳师动众去寻求无法确定的真正,这样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二)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
目前,学者们对建立我国完整的系统的时效取得制度,已基本达成共识,惟就建立何种类型的时效取得制度,以及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须为善意并无过失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我国时效取得的类型,应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建立不同的时效取得制度。
1.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指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持续达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从而可由占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这里的占有人不以善意并无过失为要件,但如果占有人在占有之始善意并无过失,其时效期间则可以相应缩减。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期间,我们认为,对于普通取得时效以5年时间为宜,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可以缩减为2年。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以私人所有为限,国有动产原则上适用时效取得,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物等不适用取得时效。
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指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达一定期间,从而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以未登记者为限。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就已登记和未登记的不动产分别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和占有取得时效,前者指在因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作为所有人登入不动产登记簿的人,如果登记已经过20年,并且此人在此期间自主占有该不动产时,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指自主、和平、持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达20年以上的,可被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从而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里不论登记取得时效还是占有取得时效,均规定了20年期间,主要是考虑到现代社会通讯、交通发达,所有人在20年期间内足以保护自己的所有权,同时,设定20年取得时效期间也与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如果占有人在占有之始或登记名义人对于登记错误善意且无过失的,其取得时效期间则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