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即占有人变为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占有意思的变更有两种情形:一是变更为所有人或他人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例如承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自居为受其指示占有的占有辅助人;二是变为取得他物权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例如变为以取得地上权的意思而占有。[15]上述情形,均与所有权取得时效中的自主占有要件相悖,应构成取得时效的中断。
3.占有物被侵夺或遗失而不能回复。占有被侵夺,是指非基于占有人本意致占有物被他人夺取,使占有人丧失占有而言。例如占有物被他人窃取、抢走即属之。占有物遗失则指因占有人意思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占有物丢失。时效取得以占有人对标的物持续不断的占有为前提,如果占有物被侵夺或遗失而不能回复,则与取得时效的基础相反,自应构成取得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771条的规定,并非占有物被侵夺即必然导致时效中断的后果,如占有人能依第949条或第962条的规定回复占有,则取得时效不中断。至于回复的方法如何,是否依诉讼为之,则非所问。
4.占有性质的变更。取得时效的构成不仅要求占有人持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还要求其占有为公然占有、和平占有,故在时效取得进行中,占有性质的变更,如由公然变为隐秘,由和平而变为强暴等,均可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
(二)法定中断
法定中断是指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中断,即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引起的时效中断。如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向占有人请求及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等,均为取得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取得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对自己财产漠不关心的一种惩罚,因此如果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事实,则说明其并未完全成为“权利的睡眠者”,法律自应赋予其救济的机会,取得时效自应中断。
无论是自然中断还是法定中断,取得时效中断后,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当然失其效力,须再次具备取得时效的要件时,才能重新开始取得时效的进行。在自然中断的情形,因其中断事由乃由于丧失占有或自行变更占有状态而生,其中断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皆有效力。在法定中断的情形,因中断原因是由于特定人的行为而生,中断的效力则具有相对性,惟对于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有其效力。
五、我国民法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一)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完善民法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
现代民法时效制度,乃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统一体,二者并行不悖,各自发挥作用。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为基础,致力于解决权利的消灭问题,而取得时效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持续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旨在确认权利的取得。从理论上来说,民法建筑一个由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这种体系性,时效的完成,一方面权利人丧失权利,另方面他人取得权利,从而将权利的消灭与取得统一起来,使其不致在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同时,他人未取得权利,而使权利无所依归,导致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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