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时效完成而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是否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在民法上向有争议。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从而致他人以损害,其核心要件为受有利益而无法律上的原因。依我国台湾“最高法院”的见解,因时效取得权利,“民法”设有明文规定,非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在学说上亦均认为时效取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时效取得具有法律上原因,可谓是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11]王泽鉴先生指出,在“现行法”上,时效取得制度原在维护法律秩序之安定,就法律规范意旨言,应该为时效取得系终局的、确定的,具有法律上原因,丧失所有权之人无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余地。[12]上述见解,值得赞同。因为时效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权利,占有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具备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具有补正占有权原瑕疵,使无权占有人取得权利,使原权利人的相应权利归于消灭的效力。
四、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取得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与取得时效要件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中断分自然中断与法定中断两种情形:
(一)自然中断
自然中断是指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或占有性质变更等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中断。 [13]时效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而形成的共同体社会关系的稳定为理念,故其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存在达一定期间为基础。若时效进行中,有与此不相容的事实发生,则取得时效自无从继续进行,而必须中断。《德国民法典》第940条第1项规定:“取得时效因丧失自主占有而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占有人任意中止其占有,或其占有被他人侵夺时,第162条的时效中断。”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771条也规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自然事实主要有:
1.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即占有人自动放弃对占有物的控制与支配,如抛弃占有物或将其返还原主,占有动物走失,占有人知而不前往追寻等。取得时效的进行以占有继续为基础,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使占有继续被打破,从而发生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然而,占有人是否自行中止占有,应依具体情形认定,若占有人仅暂时放弃监督,而未完全脱离其管领关系,如因岁歉开放仓库,任人携取,则除已携出者外,尚难谓已有占有之中止。[14]至占有由继承人或受让人承受,则属占有的移转,并非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人将占有物出租他人,成立间接占有,也不构成占有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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