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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取得时效

  (二)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
  时效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须为他人之物,自己之物,不生时效取得问题,无主物因适用先占的规定,无依时效取得之必要。他人之物,不以私人所有为限,国有财产亦得发生时效取得,但其范围应不包括公用物在内,如对警车,不得主张时效取得。 [8]公用物在废弃后,则可为取得时效标的。不融通物,如毒品和枪械,在解释上亦不生时效取得。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的所有权虽属于共有人全体,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占有共有物者,也可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
  (三)占有须经法定期间
  时效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持续、永久占有利用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状态。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标的物,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故法定期间的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重要基础。取得时效期间在各国民法中不尽相同,根据德国民法,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及占有取得时效,则须经过30年。而根据日本民法第162条的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者,经20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10年即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我国台湾现行民法也对动产及不动产分别规定了5年及20年的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效期间则相应缩减为10年。依时效制度本旨所决定,时效期间须以继续为必要。
  三、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取得时效完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变动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原存在于该物上的一切权利(如抵押权或留置权),均归于消灭。关于动产,时效完成,占有人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对此各国民法并无二致。然在不动产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能否自动取得其所有权,则因各国所采立法政策不同而各异。根据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时效完成,占有人即自动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须借助占有人的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以正当名义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10年,得因时效完成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法院管辖区以外,经过20年,善意取得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在德国民法里,关于不动产,无论是登记取得还是占有取得,时效届满,占有人均须以登记的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且根据该法第927条的规定,占有人还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我国台湾现行民法,也以登记为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要件,且其客体仅限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根据该法第769条、第770条的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并非当然取得其所有权,必须办妥登记后,方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我们认为,上述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时效取得的生效要件的做法,使不动产物权变动恒伴公示表征,虽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却与时效取得的性质相悖。时效取得系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原始取得,从理论上讲,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应自时效完成,占有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但于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关于取得时效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谢在全先生指出,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与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未必同时完成。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者,仍得拒绝返还。在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尚未完成,而占有人之所有权取得时效已完成,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即丧失其所有权,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随之消灭,不得更以此项请求权消灭时效未完成而请求返还。[9]我们认为,上述见解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取得时效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不一致的矛盾。按照上述观点,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已因罹于时效而消灭,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尚未完成之际,仅拒绝返还所有物,仍使所有物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事实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附随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与所有权同其命运,不能与所有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的,“不动产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能因占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不宜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 [10]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可依所有权取得时效完成,随原所有权之消灭而消灭,在性质上不罹于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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