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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行为的罪与罚的探讨——应当把关注的焦点从ATM转移到行为人的行为上

  当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上要罪刑均衡,只有立法上做到罪行均衡,才能保证司法的罪行均衡。否则,法官是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做出裁判的。但是,我们反观我们的立法,是否做到了这一点呢?罪刑法定原则也反对严酷的刑罚。罪刑法定主义诞生的背景正是启蒙思想家反对暴虐的刑罚,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之一就是保障人权。
  当今我们很少见到传统行刑方式上的酷刑,但是罪刑设置不合理,超过刑罚目的的刑罚,轻罪重刑在一定意义上,即可称之为酷刑。
  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应该特别依赖于酷刑,人类历史表明残酷的刑罚是不能抑制犯罪的,不公正的刑罚、过分的刑罚只能把一个人毁掉。刑罚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教育的方式让人改过自新。目前,我国越来越减少死刑,全世界都在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如果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就不应该动用刑事手段。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罪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我不赞成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对一个24岁的年轻人意味着什么?17.5万元的代价竟是终身自由。法律界应该有人道主义的关怀,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某种程度的报复。
  许霆案的实体不公正是量刑出了问题,量刑的问题又源自法律的规定。那么,要挽救许霆,有什么办法呢?
  出路之一(治标之策)——适用刑法63条第2款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酌定减轻处罚,可谓法外施仁,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补正成文法僵化性弊端的刑事实体法制度,对这一规定给与多高的评价都不过分。
  适用该条是许多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但是之所以称其为治标之策,就是因为该条极少被轻易采用。该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通常是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政治上的原因。此外,既言特殊情况则必为特殊程序。下级法院对于该程序的提起必然要持谨慎态度。通过我们的分析已经找出了真正的原因是盗窃罪法定刑,这个根本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则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仍然要启动这个程序。此特殊程序渐成为“普通程序”频繁适用。动辄适用63条,层层上报,程序复杂,须上达最高院。不能保证诉讼效率,即使最后量刑适当,也是迟到的正义。这也是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出路之二(治本之方)——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合理地调整盗窃罪的法定刑
  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除了抢劫罪,盗窃罪的法定刑是设置的最重的。立法制定这样的法定刑折射出我国对于盗窃犯罪的态度是严厉打击的。这主要是考虑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的常发犯罪。因此,对其加大打击力度,动用“重典”。 据有关统计,盗窃罪属于常见高发罪,是目前国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最多的一种罪,约占80%。全国1985年以来的重大、特大刑事案件中,盗窃案约占50%。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对盗窃的法定刑规定得略重于其他犯罪。但是在法定刑种类和幅度的确定上,盗窃罪存在严重的问题。
  要做到罪行均衡,在刑罚的设置上,既要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量权被滥用,比如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又要防止规定得过于僵化,使得自由裁量权实际被剥夺。比如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所规定的法定刑,虽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了两个刑档,但仍存在问题,一是刑罚太重,而是法官可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小。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给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但在审判实践经验上,通常对杀人行为按照主观恶性的不同作一定区分,如一个因为小事争吵就杀害无辜的一家人,这样的灭门案被认为是灭绝人性的;对于预谋杀人其主观恶性也很重;而父母杀害恶霸儿子,大义灭亲,“为民除害”,或者饱受丈夫虐待的妻子由于无法忍受而毒死丈夫的情形,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要轻于一般的故意杀人,一般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在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内(3-10年)确定刑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唐律》中就有六杀的规定,六杀者,谋杀、故杀、误杀、斗杀、戏杀、过失杀,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轻重不等的处罚。
  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中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没有将过失的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撕票”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加以区分,而一律设置为死刑,这样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显然不合理。属于典型的结果责任(不考虑主观方面)。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对于过失致被拘禁者死亡(结果加重犯)及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加以区别。而这种区别在绑架罪上却没有丝毫的体现。
  再看看,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包括为实施抢劫而预谋杀人,或者以杀人作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手段,即故意杀人,也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比如在麻醉抢劫的场合,由于麻醉剂达到致死量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明显不同的。而在抢劫罪中,刑罚的个别化是可以实现的,因为法官可选择的法定刑有三档: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者适用死刑,对于罪行严重者适用无期徒刑,再次者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就比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的合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问题在于如果盗窃金融机构达到数额巨大判处3―10年有期徒刑,而如果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一下子就跳到了无期徒刑和死刑,没有缓冲地带,缺乏弹性,这可以说是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我国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总体上呈现出死刑太重、生刑太轻的特点。死刑太重大家都有同感。这是对死刑威慑力的过分自信和对报应主义的盲目追求。生刑太轻则是与国外相比,国外的有期自由刑或许也比我国的无期徒刑更重,如我们经常听说的2000年监禁。我们国家由于有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无期徒刑实际上不是终身的监禁。差不多过了十多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可能回到社会上。笔者主张对于非暴力的财产犯罪,应当废除死刑。没收财产刑对于财产犯罪的威慑力似乎比死刑更强。老子曰:“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违法者要考虑违法的成本,计算风险与收益。如果盗窃珍贵文物,可以换来巨大的收益,够后代活几辈子,他可能会舍命去盗窃。此时,他就成了一个亡命徒,死刑对于一个亡命徒是起不到震慑作用的,它吓唬的是普通人。但如果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财产,他会觉得自己冒险从事的犯罪活动最终梦想破灭,所失去的要比得到的多,这样的痛苦不亚于死刑。而且让罪犯活着,强制其无偿劳动,也可以用其有用之身为社会创造价值,以弥补其为社会造成的损害。刑罚总是晚于犯罪的,无论多么严重的惩罚都不足以弥补已经造成的危害,刑罚的目的不是算旧账,而是两个预防,一般预防针对初犯可能性,特殊预防针对再犯可能性。它不是未雨绸缪,不如防患未然。所以,预防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的重任应当落在金融机构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身上,他们应投入更多的力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希冀依靠刑罚来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笔者建议,应当将264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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