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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行为的罪与罚的探讨——应当把关注的焦点从ATM转移到行为人的行为上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法根据不同的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充分考虑了各种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别。因此,定性准确是量刑适当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建立在正确定性的基础上,才可以谈量刑的适当与否。刑事判决除了表征结果,即判处刑罚之外,更主要的对犯罪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依法作出公正评价。有些被告人表示对判决不服,其上诉的理由并不是对其刑罚判得过重,而是对一审判决在罪名的认定上存有异议。即使两罪的法定刑差不多,也不能不仔细考察和区分两罪界限,正确地认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绝不能割断了犯罪与刑罚的联系,为了量刑的“适当”而歪曲事实、曲解构成要件。仅靠改变正确的定性所换来的量刑上的“适当性”和“公正性”,其危害无异于饮鸩止渴。只是在个案上追求一种暂时的安慰,终非长久之计。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量刑过重的问题,也必将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判贻害无穷。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说法
  该说认为许霆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许霆是以用户身份骗取银行的财产。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这一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自动取款机的故障是一种交付错误(行为误差)而不是错误交付(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交付或处分),银行没有做出意思表示,没有上当受骗。后面的170次都不是银行主动交付财物,而是许霆的连续操作,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取走。另外,ATM虽然是自动“柜员”机,但机器和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具有可比性的,人不可能犯同样的错误,而机器是按照固定程序工作的,因为一个参数的设置错误就会导致机器频繁地犯同样的错误(171次)。如小品中同卖鸡蛋的低能儿只知道五毛钱俩,别人给一块钱就不卖了。ATM不是法律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适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
  关于侵占罪的说法
  该说最为无稽。认为许霆是合法地取得了他人之物,只是拒不归还,因而成立侵权罪。持此说者,对侵权与盗窃的构成要件区别没有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状态都是占有,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发生了变化,按照民法对占有的分类,侵占罪属于变合法的“他主占有”为不法的“自主占有”。合法占有状态在先,不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后。而盗窃罪是在转移占有的行为之时或行为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对象上看,ATM中的资金既不属于许霆代为保管的财务,也不是银行的遗忘物、埋藏物。因此,在对象上也不符合。
  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自动取款机是银行营业场所的空间延伸,自动取款机内的钱款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之下。倘以自动取款机作为盗窃对象,自然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劫司法解释,抢劫银行运钞车的,也属于抢劫金融机构。可见,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盗窃或抢劫金融机构,实际上是指盗窃、抢劫金融机构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金融财产。ATM中的资金的所有权、管理权都是属于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华南理工大学徐松林教授反对ATM属于金融机构,认为:ATM如果是金融机构,银行就要对ATM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如果银行都控制不了,管理不了,怎么还可以认为是金融机构?其解释违背刑法保护财产权的宗旨,刑法保护的主要是权利归属,其次才是控制状态,以本权说为原则,以占有说为例外。归属关系不在于控制的力度,其实即名分也。《商君书》:“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也,夫卖者满市而贪盗不取,由名分已定也。”如徐教授所言,则盗取街上的下水井盖的,都不属于盗窃国家财产,因为行为人会辩称:“国家虽然是所有权人,但他没有对其财产加以有效的控制,因此我所盗者非国家财产。”这样的逻辑是有问题的。况且ATM故障只是导致所有人对财物控制的力度减弱,不代表控制状态不存在,钱款仍然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下(在ATM机中),只是许霆通过自己的行为使银行控制下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属于秘密窃取。如果说第一次许霆取钱是被动地受领了1000元不当得利,则后来的170次取款则完全是他主动的行为,而坏了的ATM沦为了被盗窃的对象。
  刑法为何会对金融机构作特别保护呢?事实上,法律对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一体平等保护的,即无论盗窃公私财产,都成立盗窃罪。但是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又设置了最重的法定刑,这在刑法上称为情节加重犯,这实际上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加以考虑的。刑法不仅考虑所要保护的法益的重要性程度,也要关注作为犯罪的行为本身。在物权法上,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体现在财产所有权平等的不可侵犯性以及流转过程中的平等保护。而刑法之所以对金融机构加以这种“特殊待遇”,一方面,是因为金融机构涉及公共利益(广大储户何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国家金融安全);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是较容易受到侵犯的(容易成为盗窃犯罪的目标)。其道理就如同,为什么刑法规定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一样。除了上述理由以外,刑法264条将“盗窃金融机构”同“数额特别巨大”结合起来,作为提高法定刑幅度的法定量刑情节。数额特别巨大,表明其客观实害得严重性,以金融机构作为盗窃对象,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很强的恶性。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拥有严密的保安系统以保证资金的安全,所以盗窃金融机构的手并且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就表明其犯意的坚决(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和手段的高超,也反映出其强烈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ATM虽然与传统上的金融机构不同,由于其裸露在公开场所,在安全性上远不如银行。
  如果将ATM排除在金融机构之外,则与事实不符,与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抢劫、盗窃金融机构是指针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和管理的资金)。也容易进一步使得本来就最易受到攻击的ATM陷于法律保护不力的状态。因为对自动取款机下手,成功的机率要比对银行下手大得多。一方面银行是“出钱”的地方,而ATM又是“软柿子”;另一方面,如果做出这种限制解释将ATM排除在金融机构之外,则盗窃ATM将不适用刑法264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对其犯罪的处刑减轻,其犯罪的风险大大减少了。做出这样的解释是不利于犯罪预防的。对于法条含义的解释即使依立法目的要对文义做出扩张或者限缩,也不能改变法条原有的含义,作任意解释。264条规定的情节加重犯只规定了对象和数额,至于盗窃的手段在所不问。不能说以破坏手段盗窃自动取款机里的资金时,自动取款机属于金融机构,而利用自动取款机自身故障实施盗窃时,自动取款机就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能说正常工作的ATM属于金融机构,系统故障的ATM则不属于金融机构。这是以盗窃手段和机器自身所处状态来决定ATM机的对象属性,这样的解释不严谨,且带有任意性和功利性,难以谈其科学性。将“乱吐钱”的ATM解释为非金融机构,无异于将奄奄一息的将死之人解释成不具有生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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