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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3)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尽量减低诉讼成本。发生消费纠纷,犹如交通堵塞一般,社会关系的正常循环运动过程即被中断和打扰,社会资源不能流通使用,争议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义务不能适时履行,权利不能预期实现,这种社会故障存在本身就意味着社会损失的发生。有些消费纠纷直接制约着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农民受伪劣化肥、农药、假种所害,这不仅是受害农民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补偿的问题,而且给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会进一步扩大,影响社会总效益的问题。因此,采用立法明确规定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是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求“效益”价值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必要借鉴移植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方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
  (一)扩张消费者权利
  1.应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反悔权指消费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购商品退还给经营者,并无需说明理由。[6]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现在的商品结构复杂,科学含量高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消费者才能发现其中的瑕疵或缺陷,二是可以促使经营者尽更大的小心谨慎义务,否则将承担消费者退货的不利后果。
  2.明确规定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以及对私人生活的不公开权。隐私权虽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牟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公布消费者的婚姻状况、年龄、体重、身高、美容史等。为了使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更细致的保护和法律的倾斜,笔者建议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
  3.消费者的“时间损失”应予以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但现实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并不是由与消费者的这些权益相对应的。现实中有些“隐性”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普遍存在,如经营者无理由拖延服务时间,造成消费者“时间损失”,不仅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重视,更没有得到消费者自己的注意,但消费者的权益却在无形中受到损害。拖延服务时间就会损害消费者的时间利益,而时间虽然是最宝贵的却也是最容易忽视的东西,虽然西方发达的国家对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没有明文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但他们的消费者损害赔偿额比较高,足以弥补消费者的时间损失。反观我国的消费者赔偿额,消费者索赔顺利的情况下也不过是其支付额的一倍;如果索赔不顺利的情况下,那么消费者还要外搭进去很多额外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等有形或无形的损失,这样导致的后果往往是获得的赔偿还没有其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多。事实上,时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抗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大多数消费者放弃对经营者的索赔就是因为他们没有太多的时间和财力和强大的经营者去拖延消耗。所以,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角度看,对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进行赔偿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1、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因
  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造成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和公民精神利益的减损,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还不甚完善。目前,关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一类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因此,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对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重要责任方式。因此,应针对多种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专门规定,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都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使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因。[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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