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教会法对罗马法内容的补充
罗马法被认为是“
刑法的矮子”,“民法的巨人”,恰恰教会弥补了“矮子”。尽管二者存在矛盾与冲突,如是世俗法;一是宗教的。再如教会法禁止放债取息,对离婚的极严格的限制等。但罗马法某些制度上的不足,以时代的条件变化,教会法反而发展或弥补了它们。在早期,由于基督教的影响,罗马法重修了家庭法,在法律上予妻子比以前更平等的权利,取消父亲对子女生杀予夺的权力。
3.教会法对罗马法司法原则的启迪
教会倡导“良心原则”,法律不仅可以在学究式的推理中发现,而且可以在立法者或法官的心中求得,法官在审判被告之前必须先审判自己,他就会比罪犯本人知道更多关于罪行的情况。教会法院创造一种新的程序,如对证人的知识等状况决定证据的效力,采用书面证据,书面审理。同时依据良知,所有当事人是平等的,良心遂与罗马法的衡平法观念相结合。
4.教会法促使罗马法体系化
教会法因为拥有一套完整的从教会组织,到权力中心以及会典和完善的宗教规范,自然对罗马法典的编纂而提供了教材。基督教要求将法律系统化,这是他它体现博爱之路。[8]而由于这种博爱使得教会法学者运用了一切法律渊源,促进了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体系的形成。
(三)中世纪以及以近现代教会法的发展与变迁
1.中世纪教会法的发展
第一,教会法与教会在保存古典完备的初级教育的学科体制过程中,通过继续使用写作、文献编集、档案管理,为政府机构提供了所需的基础。从而,教会在西欧各君主王国的范围内,形成了跨越封建的文化联系。第二,由于教会,使法定的权力和裁判权观念得以保留下来;随军事和市民政权的分离,拜占庭专制主义的观念也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这种关于公务的观念不同日耳曼人那种国王与其仆从之间个人关系的观念,后者没有为确定的权限和部门权力留下余地。第三,制定法的观念。日耳曼人及随后的斯拉夫民族和部落,最初都没有把法律设想为国家政权的控制,反而是作为一种传统的生活秩序,所以,他们不得不借助于罗马帝国晚期的概念而解释制定法。从罗马那里,他们知道了法律不仅仅是已往的传统,而且是权力与个人的意志的一种表现。这时欧洲大陆法律文化独特的制定法主义基础已经打下,它以法律实证主义的形式继续在当今存在。第四,除权限和制定法外,在教会的帮助下,一种对法律新的更深刻的观念进入早期西方文化的意识中,即确信除了法律是已往的传统和对地方统治者的控制外,还存在着一种地方性惯例和法令之上的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普遍的法律即是一种“万民法”,它是基于人民的公共理性而产生的或者说是人们之间的公共理性的内容,[9]这种理性在开始时是被一个其疆域与“地球”一样大的帝国所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