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虚假鉴定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所谓虚假鉴定是指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如将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的被鉴定人评定为伤残等。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鉴定人不负责任造成的,但也不排除鉴定人违法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
由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屡禁不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问题的成因
(一)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
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由于实践中缺乏与之配套的管理体制,司法鉴定活动缺乏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和统一要求。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该如何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等都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致使当事人申请鉴定无所适从,各鉴定机构为部门利益争抢鉴定等问题层出不穷。鉴定市场竞争无序,必然导致部分鉴定机构为了争揽鉴定业务而迎合当事人需求,降低鉴定标准进行违法鉴定。
(二)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当事人大多欠缺相关专业知识,无从对鉴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使实践中的司法鉴定大多处于暗箱操作状态,这在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表现的尤为突出。由于是单方送鉴,对方当事人根本就无从知悉进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使申请鉴定人回避制度形同虚设,也为当事人与鉴定人权钱交易提供了空间。同时,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践中根本就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法院也置若罔闻,对其申请不予理睬,从而关闭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进行监督制约的最后一道大门。
(三)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
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鉴定几乎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法律虽然规定了违法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鉴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极少,这样就导致了政治素质不强的部分鉴定人有可能为一己私利而与当事人搞权钱交易,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三、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一)统一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统一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禁止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仅要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上公告,还要在鉴定机构住所地进行张贴,供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选择。2.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在我国已有部门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由国务院根据不同的鉴定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法医类鉴定标准,物证类鉴定标准,声像资料类鉴定标准等,从而解决鉴定标准混乱的问题。3.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主要规范送鉴程序和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样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是终局鉴定,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外,当事人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的,可由需要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专职部门统一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具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7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亦不得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