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行政登记诉讼对房屋产权变动的影响
蔡丽霞;王效贤
【全文】
近年来,当事人因房屋权属争议,一方持房产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则以房产管理部门为被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连环案、案中案不断出现,成为司法实践中困扰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该问题,关系房屋产权的变动与归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影响甚巨,在理论及实务上实有究明之必要。
2002年7月18日,吴某向甲公司缴纳购房款12万元,购买该公司商品房一套,面积90平方米,并由A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在出卖前由孙某居住,孙某未将该房交付吴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立即归还其房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于2002年9月20日向A市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房一直由其租住,房产管理局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即给吴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从实体上剥夺了他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吴某的房屋产权证。法院行政审判庭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出卖已经出租的房屋,应遵照有关规定提前通知承租人孙某并妥善处理租赁事宜。在尚存争议的情况下,被告A市房产管理局对申报的购房材料、房屋居住现状未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即为吴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了吴某的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吴某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审理中关于本案民事诉讼如何处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房屋因孙某提起行政诉讼而产权不明,本案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现象是法院目前处理该类案件普遍采取的做法,笔者不想就其妥当与否妄加评论,只想就该类案件折射出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众所周知,房屋属不动产范畴,所谓不动产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1]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不动产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攸关当事人民事权益甚巨。现代各国、各地区,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但不论采何种立法主义,其不动产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作为向社会公示的手段,登记或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或者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前者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后者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60条、第
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
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根据学者解释,按照我国现行法,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2]即我国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乃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按照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外,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即采公信原则。所谓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3]如A房屋登记为甲所有,乙信赖该登记而向甲购买之,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则纵使甲并非该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乙也得确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凡已完成的登记均应推定有绝对效力。[4]即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5]我们前面所举案例中,吴某从甲公司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吴某在办理完毕房屋登记之后,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吴某根据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自然可请求现实占有人孙某交付房屋,当然在孙某依法承租该房屋期间,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
合同法原则,孙某可继续占有该房屋。我们认为,法院中止民事诉讼,坐待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违反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行为,这是典型的房产行政登记诉讼制约房屋产权变动的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