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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及其民法保护

  (二)恶意毁损、玷污、丑化他人肖像的侵权行为
  与前类肖像侵权行为不同,恶意毁损、玷污、丑化他人肖像的侵权行为中,其构成要件比较单一,即只要具备行为人恶意毁损、玷污及丑化行为之一,即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而不必要求无正当理由。因为对自然人肖像的恶意毁损、玷污或丑化,均会对其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造成伤害,使人感受愤怒、产生烦恼、恐惧、焦虑、沮丧等心理变化,造成精神痛苦,因而构成肖像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性责任方式。以上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由于肖像权本身包含财产利益,因此在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时,应适当注重赔偿损失方式的适用。赔偿损失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7]一般来说,对于无营利目的的肖像权侵权行为,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像权侵权行为,则可以参照肖像权转让使用权的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还可以参照加害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按适当比例计算赔偿数额。[8]
【注释】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51页。 
  以上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106页。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257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08页。 
  浦增平:“肖像权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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