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立法,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证人在法定条件下的拒绝作证权。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47条规定,近亲属有拒绝提供证言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基于配偶等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第53条规定了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采纳国内有关学者的立法建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1)当事人的配偶;(2)当事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当事人的直系姻亲;(4)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5)与当事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二是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应完善有关立法,明确规定,证人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而代之以提交书面证言:(1)被依法拘禁、审查的;(2)因患有业篝疾病或年老体弱而行动极为不例的;(3)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出庭的;(4)因出国或在国外居住,出庭确有困难的。
(四)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制裁措施
我们不防借鉴海外及国外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303条规定,证人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对于他人的诉讼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法院得以裁定科50元以下罚锾。证人已受前项裁定,以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科100元以下罚锾,并得拘提之”。 [1]对于证人不陈述拒绝原因、事实而拒绝作证的,也可以“裁定科50元以下罚锾”。 [2]英国法律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的,法庭可再次传唤,在认定他是无正当理由而仍未到庭的,即予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经逮捕到庭的证人在作证完毕以前,可以羁押或保释。 [3]
根据国外及海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对证人可以传票方式传唤到庭,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可以采用拘传的方式,并以妨害诉讼行为对其施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强制措施,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需要证明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问题时,可以同时传唤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未成年人不得使用拘传和其他强制措施。对于那些拒不作证的证人,可通过
刑法修正案,或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增设“拒证罪”,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证人多次拒绝作证,或拒绝作证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拒绝作证导致人民法院错判、误判,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致使审判人员被错误追究责任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