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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对于狭义无权代理人所应负责任的方式和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狭义无权代理被确定为无效后,应以契约责任为根据,第三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无代理权人承担契约义务或赔偿责任。[14]笔者认为,上述选择无代理权人承担契约义务的作法,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缔约主体为作为被代理人的本人与相对人,无权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在狭义无权代理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由行为人承担合同义务,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因此,笔者认为,狭义无权代理被确定为无效后,不应由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成立造成的损失,但以相对人主观善意为前提。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为法律行为,属于其自甘冒险,法律对此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在具体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时,应依其主观要件,分别代理人有无过失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善意无权代理人应使其仅负信赖利益之赔偿责任,而对于非善意的无权代理人,因其故意或过失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害,应使其负履行利益的赔偿,但以其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者为限。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否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台湾地区学者有强调应采德国立法例,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代理行为者,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15]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能力的范围内既然可以从事一定的代理行为,那么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应使其负此范围之内的无权代理责任。对于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为无权代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依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负其责任,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无权代理人对本人应负的责任,通常认为,如果无权代理事实上对于本人不利益,并使其受有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须依《民法通则》第61条、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对本人负其责任。[16]笔者认为,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本人追认才能确定有效,未经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民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本人追认了该无权代理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即使承受了无权代理带来的不利益,也无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如果本人经相对人催告,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则该行为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人可以不受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约束。因此,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场合,本人因无权代理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极小,无权代理人对其一般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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