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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是与本人的追认权相对应的权利,其行使也必须有一定限制。首先催告与撤回必须在本人追认之前为之。其次,催告必须给予本人适当而明确的期限,该期限应以法律规范之。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为一个月,该规定顾及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再次,催告的意思表示应向本人为之,而撤回的意思表示则向本人或无权代理人为之均无不可。最后,相对人行使撤回权应以其与无权代理人为行为时善意为前提,如果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法律行为的,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有赖于本人行使追认权及相对人为催告或撤回来确定。如果本人经催告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则该无权代理即转化为有权代理,本人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人不予追认或相对人行使撤回权,都将使无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及本人的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论根据,先后产生过五种学说:一是契约当事人说;二是侵权行为说;三是缔约过失说;四是默示担保责任说;五是法律之特别责任说。[12]上述诸种学说以法律之特别责任说为通说,笔者赞同该说并认为,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法律性质系属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其成立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在无权代理人无过错时,如授权者为精神病人而妄以授权书给与代理人,代理人不知其无行为能力而接受之,在这种情况下,令其承担无权代理不被追认的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规定而发生的特别责任。一些国家(地区)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之立法,表明了这种责任的“法律特别规定”性质。[13]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依德国、日本民法,相对人可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为损害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与前述立法例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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