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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中的形成权。在狭义无权代理中,本人行使追认权的目的是使效力不确定的本人、无权代理人、相对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追认权具有溯及力,一旦追认,无权代理即自始有效。本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为之,也可以向相对人为之或公告为之,其形式不限,明示、默示均可。本人如果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代理人转移合同利益,应推定其已行使追认权。
  赋予狭义无权代理中的本人以追认权,目的在于维护本人利益。但是,如果本人在知悉无权代理的事实后,长时间不作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来说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本人行使追认权应有一定期间限制,如果本人在该期间内没有追认,则视为拒绝追认。《日本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解答。如本人于该期间内未作解答,则视为拒绝追认。”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本人的追认期限为相对人催告后的一个月。
  有学者认为,除追认权外,本人还享有拒绝权,即拒绝承认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效力的权利。[10]笔者认为,本人的拒绝权乃追认权之反面,《合同法》第48条规定,经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可见,追认本身即蕴涵了拒绝追认的权利,法律既已规定了该未被追认的行为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似无单独规定拒绝权之必要。
  (二)相对人的催告与撤回
  代理为特殊的民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在狭义无权代理中,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法律在规定本人追认权的同时,也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使其成为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措施。
  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于催告期间内,催告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之效力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所谓撤回权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前,相对人有权撤回其与无代理权人所为之行为,使之归于无效。对于相对人催告与撤回之权利,大多数国家民法均有规定。[11]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的意义在于及时消除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不确定状态,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经相对人催告,可使本人及时了解无权代理的事实,从而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而撤回权的行使,则可以消灭该无权代理行为,避免本人怠于追认使之悬而不决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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