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乃无代理权之代理,其最主要的特征为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包括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消灭三种情形,从而使狭义无权代理有别于有权代理。这是狭义无权代理成立的客观基础。
(四)表面上没有令人信其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不同,不存在无权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亦即不存在所谓的“外表授权”。如果存在“外表授权”,如本人出借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印鉴,包括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在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不能发生狭义无权代理。
有学者认为,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尚须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7]笔者认为此点值得商榷。所谓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所致。狭义无权代理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不能充分表见代理之要件而发生,相对人主观善意、恶意均能构成。如在没有“外表授权”的情况下,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对其无代理权的情形应当察觉而没有察觉,这说明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对于具有“外表授权”的无权代理,相对人主观善意与否则是区分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键,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为狭义无权代理。因此,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并非狭义无权代理的要件。如果将其确定为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将会大大缩小狭义无权代理的范围。
三、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通说认为,狭义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8]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
(一)本人的追认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9]其法律效果在于通过本人行使追认权,使效力未定的无权代理行为转化为有效代理,发生代理的效力。现代各国代理立法几乎均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13条第1款规定:“无代理权人作为他人代理人而缔结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不对本人发生效力。”我国《
合同法》第
48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