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狭义无权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三)代理权消灭。代理权消灭即代理权的丧失,它分为部分消灭和全部消灭两种情形。[4]代理权部分消灭是指代理权的部分丧失,如因本人限缩代理人代理权的内容或范围,可导致被限缩的部分代理权消灭;本人撤回部分代理权,则使被撤回的代理权丧失。与代理权的部分消灭不同,代理权的全部消灭是指代理权的全部丧失,其原因因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而异。如收养关系终止、本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等可导致原有法定代理权消灭。意定代理权可因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项完成以及本人撤回全部代理权等而终止。代理权一旦消灭,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如继续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将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二、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狭义无权代理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除具备行为人、本人(被无权代理人)及相对人之外,尚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5]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自然可以他人的代理人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所从事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因此,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可以代理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部分意思能力,故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可以充当代理人,但对超出其意思范围之外的行为,无权进行代理;同时,鉴于代理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故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意思表示能力范围实施的代理行为,也不能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认而为有效”。[6]民事主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无此条件即无所谓代理行为,也就不存在狭义的无权代理。
  (二)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核心是看“以谁的名义”,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才算代理。我国属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必须看行为人以谁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则应视为其自己的行为,不能发生代理,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人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才能充分代理的表面要件。代理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效力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客观上不可能发生代理。对于违法行为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身不具备生效的要件,因而也不可能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从形式上具有“代理”的类似表征,因而必须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