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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狭义无权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王效贤


【全文】
  代理为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代理权之有无,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1]它包括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两种情形。狭义无权代理仅指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且不能充分表现代理要件者,因此,狭义无权代理又称真正无权代理。[2]研究狭义无权代理的各种理论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因无权代理产生的各种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仅就狭义无权代理的有关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狭义无权代理为无代理权之代理,其发生原因在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及《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自始无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关系发生的基础,严格说来,没有代理权,就没有代理关系的存在。所谓没有代理权,既包括行为人没有法定代理权,也包括没有意定代理权。法定代理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在民法上主要是指亲权人、监护人享有的代理权。意定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所发生的代理权。行为人没有法定代理权或意定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是狭义无权代理产生的主要原因。如行为人不具备监护人资格而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系无法定代理权之代理;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而自诩为其代理人,或伪造授权证书与相对人为交易的,为欠缺意定代理权之代理。
  (二)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系本人行为能力的扩张与补充,其行使有一定范围限制,法律禁止越权代理。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本人授权不明、代理人恶意欺诈等原因,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并不少见,代理人超出本人授权范围即构成越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超过规定的数量而购买某种产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制范围而行为。[3]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为法律行为,其超出代理权的部分即为无权代理,若不能充分表见代理之要件,则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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