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权力—责任关系(从本人创设法律关系角度而言)
其一是有权力—有责任关系。在甲与乙之间,甲可以创设乙与甲或乙与第三人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典型的例子有遗赠,遗赠人甲创设与被遗赠人乙之间的关系。其他还有行政处罚。
其二是有权力—无责任关系。[38]在甲与乙之间,甲创设了乙与第三人丙之间的法律关系,甲与乙是有权力—有责任关系,甲与丙之间是有权力—无责任关系。例如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行政机关认定乙对丙的交通损害负全责,则甲有权力,而乙有责任,丙无责任。
其三是无权力—无责任关系。在甲与乙之间,甲不能创设法律关系,乙不必负有责任。这主要发生于无权处分领域,如无行为能力、无所有权时的处分。
③自为—羁束关系(从他人之间创设的法律关系与本人的关系而言)
其一是无自为—有羁束关系。乙与丙为甲创设某种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对甲有约束力。
其二是有自为—有羁束关系。上述情况下,如果乙与丙的侵犯了甲的利益,甲可以否定其中的法律关系。
其三是无自为—无羁束关系。乙与丙之间创设某种与甲无关的法律关系,乙与丙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甲而言无所谓自为和羁束。
3、关于权利的规则构成
如前所述,权利规则由权利概念、权利法律关系和时效构成。同时时效又包含着绝对时效、取得时效和追诉时效,不再赘述。值得关注的是,权利概念本身是从主体出发来定义的,因此几乎所有的法律规则都以被赋予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法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当然也不排除有的法律规则以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或责任主体的)。另一方面,权利的客体是物抑或是行为呢?笔者赞同凯尔森的观点,权利的客体应该是行为而非物。[39]物与除客体以外的人以及自然,都是作为主体的对立物而存在的,通过人的行为发生相互间的关系,并且相互影响对方、改变对方,及至产生新的相互间的关系。
(三)权利的此在、虚无和时间性
权利是存在者体现其存在所必然拥有的。通过存在者的行为,(广义)权利行为不仅对其他存在者产生义务、责任和羁束关系,同时更是存在者权利创造性的体现。在他者的否定或自我的否定的前提下,权利归于消灭(虚无),同时也可能更创新出另一权利。
权利的时间性是值得探讨的另一问题。一则体现在权利的时效上。二则体现为解释的历史性上。哲学的历史观察需要提升到理性的层面加以考察[40],从权利产生的历史背景中寻找理解,运用反思性思维提炼出普遍的准则加以适用。三则对权利的解释一般是在前见的基础上进行的。前见既是理解的基础也是谬误的根源,更何况运用语言表达的不准确性。
权利既是直觉的又是构建的,如何理解、把握、运用它正是其中的关键所在。
结束语
行文至此,将告一段落。笔者无意在本文中再行具体探讨法律问题。法律之流变如同事物的变化迅捷快速,惟方法可以长久地留存。因此笔者意在揭示一种关于法律分析的方法即三元论。这种方法关注存在者之存在与其对立物及两者间的关系。从基本的概念入手,站在关系的视角上重点解析规则的建构,其中包含了本我、第三者和场存在。惟其如此,我们在构建实在法时才不会走上完全个人生存目的论或完全遵循天道的歧路,才又可能选择介乎于前两者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在遵循自然规律时蕴涵一定的目的,在发展中始终关怀其中的互动关系,这样的具有脉络性的实在法体系,才会真正契合意志的内在精神和客观物质世界的良好结果。
【注释】* 本文得益于浙江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及郑尹秋先生的建设性批评与建议,在此深表感谢。 >王晓,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参见唐力权:《怀德海与〈易经〉的时间观念》,《蕴徼论:场有经验的本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4页。 哲学方法论反馈到法律方面,西方哲学引导西方法律形成了严密的规则体系、严格的审判推理过程和详尽的审判理由说明;中国哲学引导中国法律长期徘徊在无系统性、随意和凭直觉断案的道路上。 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理论、怀特海的场理论、海德格尔的此在与时间的关系等等无不显示这一趋势。 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65页以下。 参见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选集:形而上学卷》,苗力田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7页。 自此认为每一事物必有其创生者的观念一直统治着西方的历史进程。 参见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508页。 参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第49页。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节庆译,三联书店,1999年,第50页。 参见章启群:《诠释学是怎样成为本体论的?——试述海德格尔的哲学诠释学思想》,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页。 中国古代皇朝的强大间接印证了以直觉对变化观察而行事带来的可能后果即无序,这种情形下中央集权显得尤为重要。 实体的虚无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物理上的变化,即物质形态、形状等变化;二是化学上的变化,即由一物转变为另一物;三是关系上的变化,即实体并未发生变化但就其所属发生了变化。 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66年,第73页。 参见萨特:《存在与虚无》,陈宣良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第53页以下。 参见宋继杰:《柏拉图论时间与永恒——〈蒂迈欧篇〉37C—38B》,万俊人主编《清华哲学年鉴·2000》,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7页。 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257页。 参见埃德蒙特·胡塞尔:《内在时间意识现象学》,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6—10页。 流俗时间可看作空间性运动,其一是指事物空间上的移动,即指前面已经阐述的物理上的时间概念。现代已发展成为广义相对论,并将空间和时间变为动力量,由此推断宇宙必有一个开端亦可能有一个终结。参见史蒂芬·霍金:《时间简史——从大爆炸到黑洞》(10年增订版),许明贤、吴忠超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第32—34页。其二是指历史时间,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的历史(海德格尔对此并不否认)。其三是指推理、阐释、建构中呈现的时间性,如司法者对立法者的立法所进行的解释。 参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第478页。 张盾:《道法“自—然”——存在论的构成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唐力权:《从〈易经〉的观点看怀德海与中国哲学》,《蕴徼论:场有经验的本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23页。 埃德加·莫兰:《方法:天然之天性》,吴泓渺、冯学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3—67页。 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9页。主要由于黑格尔认为法的概念与法的存在之统一构成法的理念,并且通过概念的规定来把握理念的普遍性和真形相。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7—9页。 黑格尔的理论体系实质上也是按照此方法排列的,贺麟先生所列的黑格尔哲学体系恰如其分地反映了这一点。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6—37页间之图表6。 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99页。 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可参见翁里、王晓:《环境法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兼论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公平适用》,《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70—73页。 例如一事物被烧毁后,原事物的价值丧失,原物权所有人因此而失去物权法律关系,可称之为绝对消失;一事物如果在海难中沉入大海,事物的价值可能并不因此而丧失,只是所有人失去控制,可称之为相对消失;在物权变更时,原所有人的物权法律关系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可称之为移转。 这方面的争论可参见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张华夏:《广义价值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卢风:《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争论的实质》,万俊人主编《清华哲学年鉴·2000》,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 参见哈特:《是否存在自然权利?》,张志铭译,夏勇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5页。 古意大利强盗部类的存在使人们即使丧失政治权利、被课以重税或忍受社会耻辱也不惜归附于有力量的群体,是典型的例证。参见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27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83页。 霍菲尔德所指的义务是指一个人(乙)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与此相关的权利(狭义)是指甲有权要求乙做或不做什么。特权指的是一个人(乙)可以做某事的自由,则无权利是指甲没有权利要求乙做或不做什么。权力指的是甲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乙与甲之间或乙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是指乙应当承担甲所创设的乙与甲之间或乙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能力是指乙没有法律权力去改变既存的甲与乙之间或甲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豁免是指甲可以对抗乙的处分。有关霍菲尔德权利概念之分析可参见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17—126页。王涌:《权利的结构》,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9—257页。 参见安德鲁·内森:《中国权利思想的渊源》,黄列译,夏勇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3、79页。 这里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概念与霍菲尔德的表述一致。自为——羁束这对概念中,他人为本人创设权利、义务或权利和义务称之为羁束。本人具有的可以否认这种创设的权利称之为自为,即他人创设的权利义务对本人有拘束力除非有正当理由予以否定。 所谓能为权是指通过行为行使某种权利的能力。 有学者认为无相关法律负担的权利正如无儿子的父亲一样不能成立,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反之不成立。参见王涌:《权利的结构》,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2页注。 与无权利——有义务关系相反,无权力不可能创造出责任来。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7页。 参见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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