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的源流
从黑格尔的法哲学极自然地推演出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自从人诞生的那一刻起,生命权、生存权等权利已作为一种预设的前提存在。也就是说,作为道德权利的前提,自然权利要求人人皆自由,都有权利去做任何行为以及祛除他人的强制或约束。[30]显然自然权利是没有义务限制的权利。但随着人类生存的感受,个人力量的渺小会突显出来,生存环境(如食物匮乏、地域争夺等)使人们组成了群体或组织。[31]群体的力量在于使个人的自然权利受到制约,在一开始以道德的力量来规范人的行为,并进而成为习惯。道德以义务为本位,但并不否认权利,而是道德义务内在地隐含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则是在习惯演变为习惯法以后,从既存的权利中提升为具有强制力的规则时产生的。在历史的发展中,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并行不悖,偶然的冲突使得法律权利的范围不断得以扩大。
自进入近现代以来,法律学者对权利和义务的探讨日益重视。如哈特以对“义务”的理解为出发点,将直接设定义务来限制权利的规则称为第一性规则,将授予私权力的规则称为第二性规则(间接限制),以此来重新认识法律权利。[32]及至霍菲尔德对权利概念的解析,已较为充分地反映了权利结构的内在要求。[33]
在中国历史上权利概念历来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在一般的理解中个人私益并非属于个人而是属于群体,因此个人权利被视为主要为在混乱时期建立秩序和创设一个能够保护和发展民族的强大国家而发挥作用。[34]那么在三元论的解构中权利又是如何的呢?
(二)权利的三元论构造
1、权利概念的构成
遵循黑格尔法权哲学的思路,依法律概念第一种构成,将权利分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同时这一层面的权利构成也符合法律概念第三种构成)。自然权利的核心应该是意志自由,即思想、理念或观念内在地对外部事物的涌现,带有普遍性的特点;即使法律上规定了人们不具有思想自由的权利,也控制不了人们的自由意志——因为法律规定只是一种外在的局限。道德权利基于增进普遍利益的目的而产生,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和权利;道德权利的实施是受到广义的道德义务的支持的。
关于法律权利较为复杂一些。法律权利包括(狭义)权利、权力和自为,与之对应的是义务、责任和羁束。[35]其中(狭义)权利概念,包括(狭义)能为权[36]、物权和请求权(详见图9)。权力包括债权、抗辩权和解除权,本质上都是本人肯定或否定他方的权利或义务。自为权是一种形成权,包括追认权、撤销权和选择权,这些权利是本人受他人创设的权利、义务的制约,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否认的权利。
2、权利的法律关系
权利的法律关系包含有(狭义)权利—义务关系、权力—责任关系和自为—羁束关系。
①(狭义)权利—义务关系
其一是有权利—有义务关系。其中隐含三层意思,即在甲、乙之间,甲有权要求乙行为或不行为,乙必须行为或不行为,以及在乙侵权时甲有权要求乙进行损害赔偿。
其二是无权利—有义务关系。[37]在甲与乙之间,甲无权要求乙行为或不行为,乙必须行为或不行为。例如甲无偿赠予乙某物,甲无权要求乙必须如何,乙则有不侵害甲及其亲属的义务。
其三是无权利—无义务关系。在甲与乙之间,甲无权要求乙行为或不行为,乙可以行为或不行为。例如物权等对世权即具有这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