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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我冤枉啊

  再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实这不是《劳动合同法》的发明,早在10多年前的《劳动法》就有类似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实践和理论界一直都将这一条理解为:既是劳动者的实体辞职权也是辞职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在不算是什么新鲜玩意。
  再看违约金和保证金的规定。有关违约金的问题,《劳动法》并没有允许收取违约金的规定,实践中有些企业偷偷摸摸的收了,但是由于涉嫌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了劳动者辞职权,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普遍支持。《劳动合同法》实际是第一次以法律名义赋予了企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对企业而言绝对是利好消息,从此以后可以光明正大的收取违约金了。怎么会是对企业的苛刻要求呢?至于收取押金、保证金,违反了劳动合同自愿订立原则,我国从来都是禁止的。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里我们看不到有打击守法企业的影子。客观地说,《劳动合同法》大大增加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增加加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对劳动用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受影响最大的其实是平时管理混乱,违法行为多发的企业。根据笔者近期进入企业了解的情况看,其实很多企业并没有对《劳动合同法》谈 “法 ”色变,也未听说过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就要撤资或者倒闭的说法。报载近期珠三角倒闭一些小工厂其实没有多少家真把劳动法当回事的,怎么会一夜之间突然变得有这么高的道德风尚了——宁愿关厂也不冒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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