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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

  最后,视域重合的完成即是作品意义的呈现,但作品的意义世界已不再是作品原有的世界。它新生于两个世界的交流时刻——理解,解释者在理解中不仅重新规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给作品开拓了作品可能造成的意义世界。该世界是解释者与作者之间,现实与历史之间,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之间,建立起的真正对话。法律适用者在与法律文本的交流中,促成了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其尊崇的价值观念与立法者的旨意引起了共鸣和碰撞,寻求到了现实和历史的交汇,达到了现代与传统的结合。
  法律是事物关系的外在表达,但由于事物及其现象的复杂性,法律能够表达的却只是人类所能认识到的事物的内在关系,并且该关系本身也并不受制于人类的意念和控制。事物作为单纯的存在,每种事物有着自身内部的关系构造,不同事物之间的关系构造也不尽相同,人类的归类和总结无法穷尽事物之关系模式。同时,置于某一空间中的事物不是静止的,而是无限变化的。事物及其关系的变化不仅在时间的流淌中发生演变,而且也在空间的延伸中发生变化。而事物的运动变迁又使其内部结构和外部关系处于流动状态和动态复杂中。这样,事物就总是呈现出一种模糊性。
  事物间关系的复杂性使人们很难确知事物的规定性,因此,当我们不能靠实证和数学演算,逻辑推理而确知事物之间的关系时,人们就只能利用其大胆的猜测、假想等主观世界的功能作用于对象世界和事物关系,这时,我们所了解的所谓“事物关系的真相”,其实只是指主观性——主观认知到的“真相”,是主观之镜中的真相。[26] 当涉及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以人们行为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时,我们面临的将是比一般事物关系更多、更复杂的意义世界。如果将社会关系本身看成一种文本,那么,在这个文本中,本身包含了主体对它的意义赋予和期待。所以当我们解释社会关系时,不仅仅要关注行为、语言、文字等客观存在的文本,而且更要关注埋藏在文本中的隐喻,要解读文本背后的主体心理世界。[27]
  所谓关系事实是指事物交往(或作用)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28] 对关系事实的理解分歧首先发生在纠纷当事人双方。一旦关系事实进入司法领域就成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人们在交往秩序(关系事实)出现分歧和纠纷时因请求司法救济而产生的,[29] 这时,案件事实成为法官观察、理解和解释的对象。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很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并非完全主观的,也不可能垄断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因为与理解法律文本同样道理,法官专业的知识和思维方式作为理解的“先见”,使其至少是法律的赞成者、拥护者和捍卫者。法官的专业意识使得当其作为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的解读者时,会将对法律的独特的亲和性的主观情感带入其中,扩大法律的职能。当然这或许也恰恰是其缺陷所在。因为他们不能远距离地观视、审验法律,从而得出关于诠释法律的多视角的结论,把法律放在社会系统中的恰当位置上。[30] 但这一缺陷并不是不可弥补的,因为审判过程并非一场法官的“独角戏”, 而是当事人和职业群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就事实和法律的不同理解进行“对话”,最终寻找“可以被接受”的答案。而且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还会将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反应列为考虑的因素,从而以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的角度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审视。因而法律解释存在相对的主观性并不是最可怕的,可怕的是法官不对这一主观的过程进行说明和解释。无怪乎有学者说“在司法领域中,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31]
  二、解释:法律理解的表达和深化
  语言作为生活必须要表达的形式,先于理解和解释的区分,同时包括着解释和理解。解释是语言的解释(这里使用“语言”一词,是指它的最广义的含义,其中也包括由身体的姿势所表达的语言)。理解在语言中进行。解释总是一种语言的表达,是语言公开被表达出来,或以文字,或以言谈,或二者兼之并辅以表情和身体的动作。而理解则同时可在语言和非语言的心理层次上实现,或以默识体会,或以言语运意,语言在理解中常常是默然无声地活动着。这种语言应用形式上是差异,给理解和解释作了表达形式上的区别。对意义的把握与展开上的区别在于:当意义在整体关系中凸现时,我们视为理解的实现,当意义被表达或逐次展开时,自身就是在解释说明。[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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