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角非语言环境,对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至关重要。解释者的个人经验、生活背静、理解的视度,以及所处的历史时代,其中经验和理解视域是最直接影响个人理解的因素。
(一)经验。经验先于观念、先于判断而发生。经验在它被理解、被解释、被做出价值判断之前,已经直接在个人身上发生了。个人的经验不可为他人所替代,也不象语言那样可与他人分享。但经验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个人对语言的理解。[15] 因而任何解读都是从经验出发的。法律适用者过往的审判经验,常常会作为“相关规范”带进法律具体化的过程。法官把他自己内化的社会规范带到了解释过程中。[16] 法官在面对新的案件时,往往先根据经验凭“直觉”形成预先的结论,然后再到法律文本中寻找能证明其观点的条文,当该预先的结论得到证实时,他就保持该观点,如得不到证实,就重新确定观点。当然对于事实问题,法官往往更多地借助经验法则反推出案件事实经过或某些待证环节。
(二)理解视域。我们无法摆脱有自身历史存在而来的“先见”,这是我们的“视域”(horizon)。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含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得看到的一切。[17] 但视域并非封闭的,而是向新的理解不断开放的。正如我们有我们的精神世界,作品也有作品的世界,我们不可能以自己的“先见”去任意曲解解释对象,如历史典籍,历史事件,某种哲学,因为它们各自有历史的特定的内容,限制了我们的“先见”,只接纳它可能接纳的理解,只有当这两个历史背景即解释者的“先见”和被解释者的内容,能够融合在一起,产生意义,才会出现真正的理解,加达默尔称这个过程为“视域的融合”。[18] 由视域融合而形成的理解,既非是解释者原有的“先见”,也不是作品或历史的原有内容。
首先,作品有它自己的世界。作者通过语言,构造了一个意义世界。但作品的世界不限于它的语言世界。作品的作者与他由文字表达出来的东西常常不尽相同。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现象,是个人使用语言必定会发生的个性与语言共性的冲突。因为语言语法规则,相对于个人瞬息而变的思想、情感而言,显得僵死和固定,难以完全宣泄出情感的全部内涵,表达意图、思想、信仰的深度和复杂程度。姑且假定作者的语言表达与他的意图完全吻合,语言文字自身具有的歧义性(又称多义性),也会使语言表达的意义范围,溢出作者愿意或意图界限。[19] 法律文本作为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载体,也同样不限于它的语言。文字表达既可能无法准确地传达立法者的意图,也可能溢出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述或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也应视为法律的一部分。西方国家仍然保持这样一种观念,如德国,其联邦
宪法法院指出“法……并不完全等同于成文法律的整体。司法判决的任务有时就可能“特别要求那些
宪法性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述或只有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应当通过某种评价行为(即使其他可能具有某些主观意志因素)得到澄清,并在实际的判决中得以实现。”[20] 在英国,人们直到今天仍然把这样一个古老的信念视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即有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从未被列诸于文字但却被认为能够得到每个人遵守的规则的信念。[21]
其次,解释者也有他自己的精神世界。“先见”构成了他基本的精神世界,是主体进行理解前的已理解的精神储备。解释者的世界也不限于他的语言世界。他在用语言解释作品意义的同时,允许作品的世界进入自己的体验、经验、理解中,并扩展自己的“前理解”形成的理解视域,面向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开放。[22] 先见总体上包括几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关涉到人之存在的境遇,如语言、经验(生活历程和知识运用)、利益考量等。就法律适用者而言,相关的知识的积淀和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是其必备的“先见”,并且由于经验的作用,当他面对任何一个具体需要评断的案情,总会有一个前判断。[23] 这些构成了法官最基本的理解视域。
无疑,解释要卷入二种不同的历史时间。一方面,解释者自身要处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刻,另一方面,被解释的对象有它形成的历史时间,除了向传统、历史文化、经典等这样一些解释对象,本身的历史时间与解释的时间不会共时地处在同一时代,即使一部当代的著述作品,它的时间也与解释的时间相区别。这两个历史的时间之间,存在着一个距离。[24] 这种距离不仅仅是时空上的,更多的是语言和经验上的。这种距离造成了解释者对作品的疏离和陌生感。法律文本与法律适用者之间也存在这种距离感。法律文本总是代表着历史和传统,而法官面对的却始终是新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法官站在现时角度阅读法律文本,想要发现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法律规范,是需要跨越时空距离、语言和经验上的障碍的。在越过障碍之前,法律文本的意义一直处于未决状态。但对法律文本解释者虽然应去作合乎时代的理解,但也必须尽量地置身于历史环境之中努力去实现与文本作者的视域重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