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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与知情权的抗辩

  2.瑕疵出资与公司登记效力。公司法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后之日起两年内缴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确立的是分期缴纳而不是一次性缴纳的募集制度,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利用资金,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便于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法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足额出资的,应当补缴,并对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纠正和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如何界定情节严重,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且对股东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可以认定是股东抽逃出资,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并没有否定瑞丰公司设立的效力。
  二、公司登记与股东资格
  公司登记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矛盾时,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虽然不能作为直接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若否认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也就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只是其只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对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通常,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资格均有记载,一般情况下,上述文件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会经常出现相互间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为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和随意的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瑞丰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林阿勇即具备瑞丰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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