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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与知情权的抗辩

股东瑕疵出资与知情权的抗辩


葛文


【全文】
  瑞丰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卢佳、林阿勇、刘文星三人,卢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卢佳出资150万元,占50%;林阿勇出资120万元,占40%;刘文星出资30万元,占10%。2002年7月22日,公司验资报告中的审验记载,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公司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转账支票显示,2002年7月23日,公司支出300万元归还贷款,存款余额为10元。2003年4月8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林阿勇、卢佳,注册资本300万元,卢佳、林阿勇各占50%股份。
  2004年8月26日,林阿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等。瑞丰公司辩称,从公司创办登记注册到变更等所有文件均不是林阿勇本人签名,林阿勇也没有向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林阿勇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材料上都登记为股东,应确认其具有瑞丰公司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林阿勇有权对记载瑞丰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各项财务凭证及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查阅。下面试作评析。
  一、公司的登记与股东瑕疵出资
  1.公司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公司登记制度是众多公示方式的一种,我国公司法之所以采行登记制度,主要是因为登记制度具有明确且查证方便的优点,对于复杂的公司组织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厘清作用。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故公司登记具有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质性效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类。前者如公司法六条、第三十条(与民法通则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相一致),即创设效力;后者如公司法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这些登记事项的有效存在,并不以登记为其生效条件,公司设立后,有应登记的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的事项有变更而不变更登记或虚假登记的,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在实务中,一般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决议的事项,申请除设立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虽然登载于登记簿上,也不意味这些事项是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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