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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

  另一方面,在理论层次上,在我国的法制制度建设中也有协商民主发展的具体表现,说明在协商机制也进入了我国的立法体系。我国《行政立法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4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功名的意见。该条例第15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或公民对其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政会等等。
  通过上述例子分析,我们清楚的认识到,行政里立法的协商机制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集中体现,民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方式主要有听政会,论证会,座谈会,对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的法规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近年来,由于立法法发制定,各种形式的协商机制在全国很多地区建立起来,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有重大的意义。
  (二)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也面临着困窘的局面
  所谓行政立法,广义上说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法律规范的活动或者指由行政机关创制的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行政机关享有立法权,是由现代立法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性、实用性所决定的,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则,必须适应时势之需要进行创制,正如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说:“通过行政立法,补充法律空白内容。加入适当内容,使法的目的更加具体化,以更好地实现法的目的。”所谓协商是指一个信息交流的过程;沟通,即使两方相连通。本质上是一个多方主体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过程,意在实现多方主体之间信息互通,彼此了解,相互了解和谅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协调。追寻最优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协商必然以沟通为前提或若说协商过程自然包含着沟通过程。从我过的行政立法的线装来看,协商机制对于行政立法的重要意义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指定程序条例》对于行政立法中的协商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现行行政立法仍然存在着缺陷,若与实践相联系,这些钱却是不可忽视的:
  (一)在协商机制中,社会公众并没有取得被足够重视的角色,仍然处于次要的角色。这使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大打折扣;使最终所形成的行政立法仍然不能去克服非民主的缺。原因如下
  其一,依照现行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并未全部面向社会公布,而是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他的引文性文件基本上未在出台前进行讨论,此种情况并未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是使行政立法中的协商机制成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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