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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立法的协商机制

  追溯历史,早在古典的民主中,如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古罗马共和国的民主制都采取过协商民主的形式,民主的主要形式有:公众发言、人人具有选举权、重大的决策要经过当权者与人民的反复协商、最后公众投票来决定等等后来协商民主的形式开始变形,本质上也不属于民主的范畴,但是还是作为一种形式上的民主存在着。近代以来,协商民主的事例比比皆是,如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越南成立了民主形式的以选举协商为内容的祖国阵线,也是要用协商民主来补充的;我国也成立了政治协商制度,也充分的体现了这种协商机制的继承和发展,使民主的程度深化,内涵更加的深奥,“共同协商是封建社会时的根本原则,它不仅体现在立法活动中,而且也是行政与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徐大同教授作为总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提到,这充分的说明,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曾充分的运用和体现着“民主协商”的理论,在理论层面上,哈贝马斯认为在共和理论主义中,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社会交往权,因而不仅要确保公民不受外在强制,还要确保公民共同的参加社会行政活动的实践;在法律概念层面上,共和主义民主权应归功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向促进并确保公民在平等、自主和互相尊重的基础上互相尊重,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共和主义认为,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的形成过程所依赖的,是一种社会交往的节奏,其目的就是为了沟通,为了对话。对于共和主义,在公民、法律和政治三方面的内容的分析的基础上, 哈贝马斯正式提出和论证了协商民主这对于一种新的行政执法理念的形成有重大影响.
  介绍了协商民主的由来,简要分析一下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的特点,哈氏的协商民主是以交往行为理论为基础而构建的一种民主实现行为,他与舒亚•科恩提出的以面对面交流形式的微观方面相区别, 哈贝马斯的协商主义是建立在两方传统理性观念的基础之上的,其比较重视实践带来到重大成果,既而在西方传统哲学中的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的基础上提出了生活世界的概念.以此作为其协商民主的又一支撑点,他认为人的理性话应看作为一个社会过程,即人为了在社会集体中生存就应适应和习惯这种集体的观念,并不断的融入到其中,这就是他所说的生活中的事,哈把交往行为做为其理论的核心,变通的讲,在中国的现行立法中,正缺少的就是这样一种交流机制没,使群众和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隔阂,他把协商民主中的交往分为规范性交往、表达性行为、协调性行为,按照哈氏协商民主的要求社会各种事务的协商应分为公共领域的非正式协商和决策机构和决策机构之间的正式协商这样才能形成从人民到国家,从决策到执行,整个过程的相互融通,使协商民主成为一种政治形式,从而为民主制度的发展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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