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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事不再理”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的两次起诉显然基于同一事实,且涉诉当事人也是相同的,但诉讼理由却是明显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某甲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前后起诉时陈述不同的理由,是否可以认为两个诉讼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此案中,某甲要求确认违章建筑的所有权被驳回后,反过来要求确认地上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但是如何确认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理由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察。
  ①、当一个事实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以一种诉由起诉被驳回或败诉后,以另一诉由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又如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用人单位的人身侵害,当事人可以选择民事赔偿或者工伤赔偿。笔者认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由起诉,当然也不能在一个诉由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再以另一诉由起诉。因为,第一,虽然起诉的理由角度不同,但其内容是相同的,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当事人对一件事只能行使一次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而不能行使两次权利,其在选择诉由时应当认识到这个风险。第二,当事人败诉后,裁判已经生效,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二个诉讼,就有可能动摇前一判决的既判力。这是不允许的。
  ②、如果不同的诉讼理由之间即使不存在诉权竞合,并且前一个诉不足以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权,那么后一个诉讼请求依旧不可以进行审理。如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可以受理。这种看法似乎与司法实践不符合,但是如上面所述,严格的诉讼程序的设想之一就是督促当事人十分珍惜诉权并尽可能地使一个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彻底解决以达到“定纷止争”之目的。从公平原则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分析,非竞合的诉讼请求产生的重复起诉的问题也应当避免。
  ③、如果原告前一个诉讼请求已经判决且胜诉,而原告后一个诉讼请求从实质上与前诉裁判产生根本性矛盾,则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判决后原告胜诉,此后原告又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因为这样会导致两个内容截然相反的裁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同样会受到影响。即使前一个裁判确实有错误,那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种思路是:原告能够选择一种最适合于自己的请求权来进行诉讼,而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他的这种选择必然是满足于在诉讼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一旦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认可,那就意味着原告意欲获得的最大化的利益得到了满足。那么就不应该再允许后诉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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