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对于待证事实的确定没有规定司法的终局性,如179条规定出现了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是同一概念,再审程序的本质仍是对同一案件的审理,但如果因为新的证据再次立案受理,则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义务相悖。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同一事实在时间上的变化。其一,例如,甲根据和乙签定的租赁合同,诉讼要求乙支付拖欠的第一季度的房租2000元。获判决后,乙又拖欠第二季度房租2000元,甲再次提起诉讼。由于后诉提起的案件事实是在前诉审结以后发生的,那么前诉和后诉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前后诉的请求权和诉讼请求都完全一样,但是实质上,这无疑是属于一个由新事实而产生新的诉讼;其二,例如,甲由于侵权而提起诉讼。判决之后,又发现存在着新的损害,而该损害是由同一侵权事实引起的。甲再次提起诉讼。这里不论前诉的胜败,法院对后一诉讼一般也是再次会受理的。因为该例中前后两诉虽然都是因为被告的同一行为造成的(即由生活上的同一事实造成),但是前诉中原告陈述的诉讼事实只是客观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后诉所陈述的事实则为客观损害结果的另一部分,从而形成了两诉中原告向法院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同。因此应得作为新诉而再次审理。但是,这里必须引入一条准则,那就是原告对后一个损害结果必须在前诉提起时不知情,方得为再次诉讼。如果当时原告对后一损害结果知情或者可得而知,那么前诉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应对后诉形成拘束力。从而使法院不受理后诉。这是法院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所应该采取的态度,同时也符合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同一诉讼理由和请求
任何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原告对于其与被告法律关系的认识。因此诉讼理由的重要性甚至高于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决定了案由、法院据以适用的法律等,它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不断变换诉讼理由以达到重复诉讼的手法也是屡见不鲜的。在实践中,因是否是“同一诉讼理由和请求”而引起的受理问题恰恰是最难理解和把握的。
对此笔者希望以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作为开始:
某甲自称其于七十年代兴建了数座自建房,但是被其弟弟某乙占用,于是起诉确认地上物的所有权并要求某乙腾房。法院最终确认涉诉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所在土地上都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驳回了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再次起诉,将房屋作为单纯的地上物,仅仅就其房屋本身部分要求确权并要求某乙腾房。法院最终受理并部分支持了某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