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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事不再理”

  三、常见的纠纷起因
  如前文所述,诉的要素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事实、诉讼理由及请求。那么以上三个要素只要有一个不同,就构成了不同的诉,反之,就是同一个诉,即“一事”,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过在实践中,同一原告以相同被告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事情基本不可能发生,原告总会试图改变某一要素以达到一事再理的目的。笔者以下分述之。
  1、关于同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说就是原、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某人在实体法上是否与诉讼事实有关,只要诉状内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和被告,他就是诉讼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但该当事人仅是在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的诉的原告。原告是发动诉的人,但有时此原告与彼原告表面上并非一致,但基于法律的规定使他人具有与原告同一的地位,我们姑且称之为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人。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告的地位,亦应受到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约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另外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他认为原告、被告所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涉及到了自己的权利,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被告谁胜诉,都将侵犯自己的权利。他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法院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做出裁判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
  2、关于同一涉诉事实。
  这里所称的事实,是指需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也就是待证事实。一般说来,待证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现在,我们的司法理念已基本完成了从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区分开来的转变。1990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认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后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003年最高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将诉讼风险归纳为17条,涉及证据的就有5条。可见中国的法院系统早已经无法在经济成本上继续“以事实为根据”这种传统的类似行政长官积极主动的司法风格了。通过主张者举证这一司法的程序性手段,一个司法的技术,法院系统开始把自己面临的财政危机部分转移给了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当裁判生效后,同一当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但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使该证据证明了生效裁判所未认定的事实,我们仍然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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