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事不再理”
高嵩
【全文】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 “一事不再理”是所有法律人耳熟能详的一个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以来都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在《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在法律规定中提出这一概念,实际意思能够与该原则接近的似乎只有《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然而在实践中,仅凭该项规定来贯彻执行“一事不再理”原则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由于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认识不统一,导致了这一原则在法院的收案和审判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其结果是: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也浪费了诉讼资源。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试图作一探讨。
一、“一事不再理”所体现的诉讼理念
“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与既判力理论密切相连。既判力原则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它与“诉权消耗理论”紧密相联。由于“一案不二讼”和“诉权消耗理论”只能限制原告的诉权不得到二次保护,而不能限制被告诉权的行使,因此在“一案不二讼”原则的基础上又发展形成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得对同一事项提起二次诉讼,即“已完结事件的抗辩”。 人们请求裁判的目的无一例外地是希望解决纠纷,裁判一旦作出,就宣告纠纷已获解决,无论争议各方的感受怎样,都必须服从裁判、履行裁决,这样才能“定纷止争”。
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也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意为“已经判决的事情的权威效力”,乃是大陆法系
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请求排除规则”或“判决排除效力”,则是既判力学说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翻版,其功能在于阻止对某一具体的诉或请求再次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代表性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如果司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性,不仅会使纠纷各方陷入水无宁日的诉累之中,而且还会使人们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和尊重,司法也无法在人们的心目中树立起应有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