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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三、律师在场权与侦查讯问权的冲突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所要承担的诉讼风险不同。侦查机关承担着严格举证责任,在侦查终结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必须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严谨的证据锁链,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才不至于被法庭否定。而辩护律师只要拿出一个有力证据,就足以粉碎侦查机关耗费大量侦查资源构建的证据体系,侦查成本与侦查效益严重比例失调。最能说明此问题的当属辛普森一案了。在庭审中,控方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并有报警记录),有血迹和染血手套等铁证,辩护律师则强烈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如辛普森不可能有足够时间行凶并毁灭凶器和衣服等,特别针对被告的手穿不进血手套,同时攻击作供的警方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言的可信性,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未能达到“毫无合理的疑点”的标准。辛普森案件的审讯耗时九个月,耗费纳税人巨额资金,随着辛普森被判无罪,追诉机关的努力也付之一炬。
  其次,讯问作为侦查机关获取犯罪信息的一种重要手段,是构建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而律师在场权无疑弱化了侦查讯问的效能。犯罪嫌疑人是拥有最完整犯罪信息的主体,而侦查讯问则是获取犯罪信息的一个切入点,同时也是获取其罪轻、无罪的信息的一个途径,应指出的是侦查讯问应是在一定有罪证据基础之上进行的,否则侦查讯问则有可能触犯法律,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侦查讯问是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活力对抗,讯问的有效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攻势,打的是心理战,以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痕迹,“勘查”的是犯罪心理现场。我们都期望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供述”,但实践证明这只是一个侦查讯问的理想状态而已,出于趋利避害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试图掩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讯问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律师在场制度的目的之一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减缓其心理压力。试想,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侦查讯问也就形同虚设,讯问策略也就失去了有效实施的环境。另一方面,律师也可能因不懂侦查讯问的专业知识,无法正确理解讯问策略,干扰讯问,极易给讯问人员扣上骗供、诱供、逼供的黑帽子,使得侦查讯问人员的职业风险性加大。
  四、质疑律师在场权的理论根据
  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相对侦查机关而言是弱势群体,强调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孰弱孰强,笔者认为这要看划分的依据是什么,诚然,从权力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是弱势者,侦查机关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后盾。但要看到之所以国家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首先在于被害人才是最需要司法救济的弱者,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在于从犯罪信息角度讲,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优势,他最清楚自己是否犯了罪。侦查活动作为一个回溯性、由果推因的过程,获取犯罪信息的有无或多少具有局限性和被动性。由于信息的不平衡,就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来弥补这种不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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