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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五、结语
  本文观察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肩负着实证法发展的任务,其所表示的法律见解,经常为本土法学注入新的生命与活力,令人钦佩,惟论事用法之际,本文或有不同意见,尚祈诸位法学先进不吝指正。
  
【注释】作者简介:东海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参见2003年台上字第604 号判决(因出卖人提供不合债之本旨的植物性皂基,使买受人用以产制之香皂变质,致买受人对下游厂商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 
  参见2003年台上字第2012 号判决。 
  参见2003年台上字第1830 号判决。 
  类似的案例,尚可参见2003年台上字第2087 号判决(中介经纪人代为出卖房屋时,明知该屋曾发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竟违背应尽之告知义务,未向买方说明) 、2005年台上字第210 号判决(出卖人售予子母车位,未告知买受人若欲停放二辆汽车,须经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始得为之)。 
  同一判决要旨,亦见诸于2000 年台上字第1579 号判决。 
  关于履行说的扼要说明,参见黄立/杨芳贤:《民法债编各论》(上) , 2004年, 53页以下。 
  本件原审法院曾谓:“被上诉人(皂基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既因上诉人(皂基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提供之植物性皂基未依债之本旨给付,乙产制出售此有瑕疵之香皂,致赔偿益杰公司、瑞可公司(以下简称丙)一百零三万元,足认此为乙因甲不完全给付所受之实际损害……依民法第三五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本件买卖标的物之皂基,其品质是否具有瑕疵,非依专业机构鉴定,无法依通常之程序检验出是否有瑕疵,此观之乙在遭丙退货时,犹不知瑕疵系因甲提供之皂基瑕疵所致,于‘经济部商品检验局’及日本MAX株式会社为专业鉴定后始知悉皂基有瑕疵,并旋即向甲请求赔偿,堪见乙已善尽买受人之检查通知义务,而无‘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之情形……”对于此一论事用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无表示不同看法,认为仍应维持原判决。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1992. 133;黄茂荣. 买卖法. 2002 .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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