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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本件原审似乎采取了请求权相互影响的观点,肯认买卖法上就物之瑕疵担保所生解约权而设的限制,对于因不完全给付而来的解约权亦有适用。反之,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倾向于认为这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依据,二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互调整、作用。究以何者为当,颇费思量,请看本文以下之评述。
  本文评释意见:综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不完全给付所示之基本态度,本文谨提供下面三点看法:
  1. 实务上认为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在体系解释上固然有据,但恐怕不符合当事人之利益。
  按实务上认为,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之情形,有鉴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已就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
  持此一看法之主要理由,应在于体系上适当限制不完全给付之适用范围,同时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条划清界限,避免产生竞合,淘空买卖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8]。
  惟本文以为,不完全给付,系指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债之本旨之给付而言,至于该标的物之瑕疵,究竟是发生在订约前或后,对善意之买受人而言,实无关紧要,似无以瑕疵于契约成立时已经存在为由,否定出卖人应负之不完全给付的责任。更何况,若因债务人之过失,交付自始存在瑕疵之物,嗣导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有损害,此时如认为不成立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即无法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之一的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此不足以保护当事人之正当权益,几可断言。是以,本文认为现行实务依瑕疵存在于订约前后,据以决定有无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看法,宜透过课予出卖人一个告知说明义务,来予以缓和、调整。倘此,本文以为出卖人于缔约时,因过失未发现物之瑕疵、或因过失告知事实上不存在之品质时,应仍成立不完全给付 [9]。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于2005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号判决,表示:“……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于契约成立前已发生瑕疵,而出卖人于缔约时,因故意或过失未告知该瑕疵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仍为购买者,则出卖人所为给付之内容不符合债务本旨,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斯项判决的法律见解,与向来实务立场不同,颇值参照。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是否因此改弦易辙,变更其先前态度,仍有待观察。
  2. 实务上认为瑕疵于订约后始存在者,可成立不完全给付,买受人于出卖人修补瑕疵前,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此一立场, 殊值赞同按实务上1988年度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仅提及出卖人就“已交付”之物,若其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得同时构成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责任之竞合……如买受人主张不完全给付责任者,其得依瑕疵可否补正,分别类推给付迟延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或类推给付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并有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合先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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