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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综上所述,吾人可归纳出在预售屋有瑕疵的场合,买受人于交屋前,得本于不完全给付之制度,以建商所兴建之房屋有瑕疵为由,于建商补正前拒绝支付房屋余款,并得一并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此一立场,具有完整保护买受人财产利益的积极功能,足堪赞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于不完全给付并无适用:
  不完全给付之买受人,是否应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负有从速检查和通知义务?实务上裁判见解不一,隐约采取肯定说者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六○四号判决 [7],明白采取否定说者则以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号、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八八二号判决为代表。在后一判决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功能各不同。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请求其赔偿损害时,无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之适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 买受人) 主张不完全给付,乃又适用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谓上诉人已逾六个月之除斥期间,而不得请求赔偿,亦难谓当。”
  经查本件为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建造预售屋的纠纷:建商于1994年12月底交屋,买受人于1996年12月中旬提起诉讼时已为瑕疵之通知,惟迟至2000年6月底始请求建商赔偿损害。是以,本件形式上的争点,虽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对于不完全给付是否有其适用,然论其实质的焦点应该是:不完全给付之时效,是否应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五条之规范? 稍后本文将对此有所评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于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并无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提出一个饶富兴味的问题:债权人基于不完全给付拟解除契约者,其解除权之行使是否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限制? 本件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否因债务人不为完全之给付而主张解除契约? 修正前民法固无规定,惟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然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因此,以相同的瑕疵同时主张瑕疵担保及不完全给付时,出卖人之责任应等同视之,始符公平正义之原则,并无加以区别之理,买受人于催告出卖人补正而不补正时,是否可以解除契约? 自应为相同之解释。易言之,应视该瑕疵是否重大等情形以定,苟瑕疵并非重大, 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应认仅能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八庭指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约,与因不完全给付而解除契约,二者有别。诸如前者,无须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买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五九条规定解除契约;后者,则须有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约,且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责任时,如其不完全给付可能补正者,惟于买受人定期催告补正而不补正时,始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条之规定解除契约,不能补正者, 则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契约( 民法第二五五条、第二五六条); 前者,应受民法第三六五条除斥期间之限制,后者,则无民法第三六五条规定之适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 ,后者,则无此规定之适用。原审以系争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余○华(买受人)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诉人(建商)补正瑕疵逾期未补正,依不完全给付适用给付迟延规定解除系争建物买卖契约为由,而为不利于余○华之论断,其法律见解殊有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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