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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综上所述,吾人可得出在物有瑕疵的场合,虽然买受人已受领该物,但仍得向出卖人请求修补瑕疵或赔偿损害,并于出卖人补正或赔偿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价金。
  未交付其物:
  在预售屋交易上,常见如下实务问题:买受人于预售屋交付前,发现甫竣工的房屋有瑕疵, 随即通知建商补正,倘建商经催告修补后仍未改善,买受人得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于建商修补瑕疵前,拒绝继续给付价金? 按前揭实务上1988年之决议,对此并无着墨,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迩来对此采取肯定见解,至于所持理由则未尽一致,一开始似乎是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立论,晚近则有本于不完全给付的观点解析之,殊值注意。
  A. 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八号判决 [5]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按出卖人有给付无瑕疵物之义务,故在危险移转前, 买受人亦有拒绝受领瑕疵物之权利。在特定物之买卖,该为买卖标的之特定物于危险移转前,倘已有明显之瑕疵,如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补正,而出卖人仍不为补正,应解为买受人得拒绝给付相当之价金,以免往后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损及买受人之权益。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建商)之事由所致,被上诉人(买受人)于受领系争房地前即已发现,并以存证信函通知上诉人改善,上诉人并未补正,被上诉人拒绝继续给付买卖价金,于法即无不合。”
  上述见解,乍看之下,似乎是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采取履行说 [6],阐扬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进而间接推导出物之交付前,倘出卖人经催告未为修补重大瑕疵,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思维。然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复说道:“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建商之事由所致……”似又渗入不完全给付的思想,究竟其系本于何种理由肯认买受人拒付价金之权利,并不清楚。
  B.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四五○号判决
  本件原审法院说道:“次查系争房地因楼梯宽度不足,影响被上诉人(买受人)通行之安全及速度,且游泳池及社区大门之设计均与原契约约定不符,有减少其价值及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且前揭瑕疵均可认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建商)所致,故上诉人除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外,亦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非无据。……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以系争房屋有瑕疵存在,经催告上诉人补正后仍未改善为由,于交屋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办理贷款给付尾款,依上揭说明,自属有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除表示“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外,并指出在建商补正瑕疵前,买受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违背诚信原则之情事。此一态度,不啻将前揭1988年度实务决议的内容,亦比附援引于标的物交付以前的情形,可供参考。
  C.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号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一庭有谓:“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 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同时履行抗辩规定之适用。……次按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甚明。富国公司( 预售屋之出卖人)之给付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何○卿(买受人)主张依上开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富国公司补正前,拒绝给付剩余之买卖价金,应属正当。上诉人(预售屋土地之出卖人)虽以被上诉人主张之同时履行抗辩,属过大抗辩……惟查富国公司之给付不完全,若认被上诉人何○卿就剩余价款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尚需先行给付全部价金,对于在定型化契约下的弱势购买户而言,显失公平,仍应认被上诉人何○卿得就剩余价款三百八十万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始足保障弱势购买户之权益,无过大抗辩之可言……末查预定土地买卖契约与预定房屋买卖契约,二者具有联立关系,则被上诉人何○卿以富国公司之给付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为由,对富国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房屋部分之余款,自亦得执以对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故被上诉人何○卿不负给付迟延之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何○卿给付土地价金迟延为由,主张解除预定土地买卖契约,为不合法。从而,上诉人之请求,即属无据。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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