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瑕疵于订约后始存在者,得成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之竞合。
按债编修正前,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8年决议有谓:“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值得留意的是,本件决议系针对买卖之物“已交付”的情况而发,并未处理瑕疵存在于缔约后,却于“交付前”即被发现的类型,于此情形,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何种权利,向为实务上的重要问题,殊值研究。兹以下拟从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完全给付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以及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关系等三方面,观察实务见解的发展。
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近年来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互动密切,若欲一窥其间堂奥,可从已交付买卖之物与尚未交付该物这两个视角切入。
已交付其物: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第二二七条以后,仍延续该院上述决议见解,认为特定物之买卖于订约后,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者,已交付该物之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于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兹仅摘录两则新近判决要旨,以资证明。
A.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号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表示:“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 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 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则在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本件上诉人(买受人)在原瑕疵补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请求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损害赔偿,则上诉人主张以该赔偿金额抵销应付价金…….是否全无可采,亦待澄清。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在补正前, 不生迟延责任之问题(本院1961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号判例参照) 。”
B.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号
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说道:“……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本件上诉人(买受人)抗辩:系争机器在交付前已有严重瑕疵存在,被上诉人(出卖人)给付未符债之本旨,伊得据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等语……则上诉人是否抗辩被上诉人有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情事,亟待澄清。倘若确有其事,则上诉人纵已受领系争机器,亦非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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