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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号判决,涉及出卖人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论事用法具有启示性,兹摘要如下。甲公司出卖一套电讯电话语音信箱系统予乙公司,甲明知该系统之直拨功能,可能让第三人利用来达成外线侵入盗打国际电话之危险,却于交付该系统时,未向乙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险与防范措施为任何警示说明,致嗣后乙遭第三人侵入系统利用直拨功能,盗打国际电话,受有新台币一百零四万余之损害。
  原审法院就本件之契约责任部分,说道:“甲于交付系争买卖标的物时,对于买受人应告知及说明买卖标的物之容许性危险,发展上漏洞,使买受人得以防免,此为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之附随义务,出卖人之甲未尽此义务而给付,属不完全给付,其因而致生损害于乙,自应负责”。对于上述原审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经核于法并无违背”。斯项观点,足堪赞同,惟有鉴于乙所受之损害乃支出被盗打之电话费,概念上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财产上损害) ,应认为系侵害乙之固有利益。准此,本件乙向甲若拟依契约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二项,合予述明 [4]。
  (二)特定物买卖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
  1. 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
  买卖标的物之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是否成立不完全给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至少连续透过下列三则判决,清楚表达否定态度。是以,于此情形,买受人就其履行利益之损害,仅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救济。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六五三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按不完全给付,须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或标的交付后始行发生者,始有适用。查本件〔汐止林肯大郡〕灾变之发生,系因系争房屋‘后方之顺向坡’坡趾位置,因后方之挡土墙及地锚无法支撑后方顺向坡岩体下滑之力量而产生顺向坡滑动,造成系争房屋下陷崩塌,并非系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纵认系争土地有瑕疵,系争土地之地质及构造于两造契约成立前已存在,其地质非上诉人〔建商〕所能改变,则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之瑕疵,于买卖契约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则能否适用不完全给付之规定,非无研求之余地。”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号判决: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有谓:“揆诸以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其瑕疵虽于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就出卖人言,将该特定之标的物交付,即属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对于物之瑕疵则系依瑕疵担保负其责任,尚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即仅于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发生者,因其给付不完全,始同时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以观,本件上诉人〔买受人〕本于不完全给付,主张解除系争土地之买卖契约,于法无据。”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六九五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七庭说道:“按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即因给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买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损害)之情形,由于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下已就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倘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认出卖人应同时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
  上述见解,再三显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立场,诚值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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