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精神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虽只有八条,但其系
物权法的灵魂,对整部
物权法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故准确地掌握
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精神是学好用好
物权法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要正确理解
物权法关于一方面强调“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另一方面又宣示“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立法精神。
应当认识到,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均直接源自我国的
宪法,但其并不是站在同一层面所进行的法律安排,而是各有侧重。其中强调“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立法价值在于从宪政的角度体现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权支柱的
宪法精神;而宣示“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的权利”在于体现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也即一个反映的是宪政和政权性质问题,一个体现的是市场与发展问题。在事关国家政权支柱的问题上,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不得动摇,否则就等于动摇了社会主义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在事关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问题上,应当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给予平等的一体保护,这是由市场经济内在的本质需求所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识到,在
宪法层面强调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不等于在市场领域中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同样,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宣示对所有主体给予平等保护,不等于在
宪法层面动摇了公有制在政权支柱方面的政治价值。所以,那种认为凡强调“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立法安排似乎就是给公有制企业赋予完全特殊化的物权主体地位的认识,显然是一种对立法价值层面未能解析清楚的产物。
二要充分认识到
物权法是一部以公法制度为支撑的公私兼有的组合式立法,而不能将其视为单纯的私法。如果说
合同法是民事主体自治性最强的法律,那么
物权法就是自治性最弱的民事权利法,因为诸多物权制度需要以强有力的公法体系作为支撑。否则,物权保护的效果将会大大减弱。诸如不动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确权登记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行政许可制度,担保物权中的登记制度,权利质押中的行政管理制度,特许物权中的行政许可制度等无不需要公法的支持和保护。故对
物权法全面而充分的实施必须有一个巨大的公法体系作为后盾,否则
物权法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最显著的一个例子就是,由于国务院对不动产登记的按件收费制度未能在
物权法施行之日出台,致现实中登记部门仍按照不动产的评估值收费,使得
物权法关于“按件”收费的登记制度等于事实上尚未生效。可见,单纯强调
物权法的私法性而忽视其公法体系的认识是很不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