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无法对“小产权房”及农村地权予以解禁的宪政根源——兼论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精神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目前,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小产权房”的关注和争议十分热烈,诸如近期对北京海淀区画家村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效力案的最为表现激烈。在
物权法颁布后,人们似乎对各类权利主体的物权保护寄予了深情的厚望,包括对农村地权的流转功能的解禁以及对“小产权房”的流转效力给予了期待,但国家立法和宏观政策却对农地权的流转性屡屡表示了拒绝的态势,致使我们不能对农地权的特殊宪政功能予以忽视。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农地权中所蕴涵的特殊宪政价值的角度出发,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及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等做一宏观价值的考量分析。
一、农村地权中宪政价值与物权权能冲突的协调
物权法中涉及集体财产权的条款约35条,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集体土地制度是整个
物权法体系中一个及其特殊的不动产权利制度。
农村地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最主要的物权权能处分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无论是农民或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均不享有对农村土地自由的处分权。该限制性可见诸于
物权法第
184条,其总体立法精神是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禁止抵押即意味着禁止流转,也就体现出农村地权的权利人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对自己的物权并不享有与其他物权主体平等的处分权。
但是,
物权法一方面禁止农村地权的流转,另一方面却在第
39条中宣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矛盾。其亦与
物权法第
3条所宣告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相冲突。那么,在整个
物权法体系中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在立法上对农村地权进行权能限制的特殊现象呢?为什么土地法和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一系列涉农政策均对农村地权的自由流转屡屡拒绝解禁呢? 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农村地权制度权能结构的设置价值不能用一般的私法原理进行解读。 因为我国的农村地权承载的不仅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而且承载着稳定我国社会主义政权支柱的特殊的宪政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