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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倡导规范的法律服务,切莫片面追求“调解撤诉率”

  毫无疑问,撤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把“调解撤诉率”当作一项考核指标来追求则是另一回事。如前所述,为了提高“调解撤诉率”,某些法院采取法律外的行动,[7]这就脱离了正常的法律轨道,不符合建立法秩序的目标,容易引起非议。如果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行动,以达到或者实现较高的撤诉率的目标,就不应当在法律之外寻找办法。事实上,通过法律手段提高撤诉率并非无法实现的梦想,法国的做法就可以为我们参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96条规定:“如被告并无任何合法理由为依据而不接受原告撤诉,法官得宣告撤诉为完全。” [8] 根据该规定,被告拒绝原告的撤诉,要有合法理由。如果没有合法的理由,或者理由虽然合法但不充分,则法官可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根据反对解释,假如原告请求撤诉,是不需要“合法理由”的,只要其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便促进诉讼的尽快解决。通过这一对比,我们可以推断,法律之所以规定,被告拒绝原告的撤诉请求要有合法根据,显然是为了排除撤诉的阻力,促进诉讼的解决,这表明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一种加速诉讼解决的价值取向。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规定被告拒绝原告的撤诉,要提出合法理由。
  此外,还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二审以上阶段的撤诉,加重其后果的严重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5条规定:“……(3)撤回控诉使已提起的控诉失去效力,撤回的当事人应负担因控诉而生的费用。这种效力,以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宣誓之;对方当事人在控诉审未委任诉讼代理人时,申请可以由控诉法院所未许可的律师提出。这种裁定,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之不得声明不服。” [9] 该条款对撤回控诉的后果等作出了规定。撤回控诉的后果,一是,已经提起的控诉无效;二是,撤回控诉后,不可以重新提起控诉。这与撤回起诉的后果存在根本区别,因为撤回起诉之后,可重新起诉;但是撤回控诉之后,不可重新提起控诉,这意味着提起控诉者之诉权的消灭。明眼人自然可由此看出,当规定了上述后果之后,撤回上诉或者撤回再审之诉,无疑能够提高撤诉率。因此不妨可仿效德国的做法,作出如下规定:“撤回上诉使已提起的上诉失去效力,撤回的当事人应负担因上诉而生的费用。这种效力,以裁定宣誓之;这种裁定,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之不得声明不服。”
  大力倡导提高“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恐怕与人们没有全面而深入地学习和掌握撤诉的基本理论有关。在撤诉的基本理论没有被学术界准确解释和准确引进、撤诉之法律要件没有被法律详细规定或合理规定的情况下,面对数量急剧上升的诉讼案件,实务工作者难免感到束手无策,从而给弹性很强的所谓“调解撤诉率”司法政策提供可发挥作出的空间和时机。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加强司法政策的作用,必然会排挤撤诉制度的作用空间。在撤诉实践中,法官很容易在我国既有的重调解轻规则的传统影响下,借助司法政策的推动作用,忽视甚至抛弃有关撤诉的法律制度、抛弃对该制度的精神和本质的追求,久而久之,这种制度便形同虚设,就有可能倒退到过去的“以政策代替法律”的老路上去。这对逐步培育人们(包括法官)的依法治国观念,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序,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十分消极的影响。为了阻止司法政策对撤诉制度的进一步侵蚀以及由此造成的长期负面影响,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准确掌握撤诉制度的本质、法律要件以及其他相关理论。在此基础上,尽快地完善我国撤诉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够减弱“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对法官的直接影响,降低法官在撤诉问题上的明显违法的统计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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