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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倡导规范的法律服务,切莫片面追求“调解撤诉率”

  在涉外案件中,总体来说,案件判决率高,和解率低。上述案件判决率超过40%,明显高于普通知识产权案件30%左右的判决率。这主要与较多外国当事人希望以公开判决的形式获得对讼争事项的法律定性有关;撤诉率为38%,但因和解而撤诉的不超过撤诉案件的30%,大多是因外方缺乏公司主体证明、律师授权手续不完备、未经公证认证等而最终自行撤诉,故实际和解率还是明显低于普通知识产权案件。[5]
  显然外国当事人具有不同于国人的法律追求,即“希望以公开判决的形式获得对讼争事项的法律定性”,外国人要求明确、确定,不喜欢模凌两可,不喜欢灰色的东西。这种追求是坚定的,因为其撤诉的原因,“大多是因外方缺乏公司主体证明、律师授权手续不完备、未经公证认证等”诉讼证据上的“硬伤”。假如能够克服这些“硬伤”,我断定他们不会撤诉。
  从这里不难看出,一个有坚定法律追求或者法律信仰的当事人,是不会轻易选择撤诉或者屈从撤诉诱导的。反过来可以说,强调提高“调解撤诉率”,以及为了实现此目的所采用的不当的具体措施,也许能够一时发挥效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它不但不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追求,反而会使已经有法律信仰但不坚定的那部分人放弃其法律信仰。这部分人如系法官,那么,为了追求调解率,他们会失去追求法律真谛的兴趣,甚至甚至扭曲法律,抛弃法律,长期下去会降低他们运用法律的能力。这部分人如系当事人,则会降低他们对法律的信念,“法律无用论”便拥有滋生的土壤。
  最后,这种政策的理论渊源是民事诉讼目的的“纠纷解决说”。其提出者是日本学者兼子一。他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然而,这是一种不完善的、有较大局限性的学说,其科学性从未得到实践检验。正如中村一郎所说的那样:“在我国最初倡导纠纷解决说的兼子教授,在战前却是法秩序维持说的积极支持者,由于到了战后法秩序维持说越发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以至于提出了纠纷解决说。但是,兼子教授的纠纷解决说,仅仅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这一抽象领域进行哲学性、概论性的叙说,而并未涉及诉讼对象论等具体问题(尖子教授的诉讼对象论还是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三月章教授等的纠纷解决说也仅仅是在诉讼对象论领域加以利用的理论,而并未涉及其他的民事诉讼领域。纠纷解决说之诉讼制度目的只是在与其相符的民事诉讼部分领域加以利用,这也说明在规范出发型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下,该说不能成为一贯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度目的论。”[6] 因此,未经深入研究和科学分析而引进“纠纷解决说”是不慎重的,以该学说为依据制定的倡导“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是不具有科学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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