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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倡导规范的法律服务,切莫片面追求“调解撤诉率”

  另据统计,200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调解撤诉民事案件95起,创调解撤诉案件数5年来的新高。 [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年1-7月审结的196件案件中,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的为105件,占结案数的53.6%。必须指出的是,绝大多数的撤诉案件是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所致(在实质内容上与调解无异),单纯的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胜诉无望而撤诉的案件并不多见。[4]
  我认为,上述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这种办法已经暴露出一定问题,有违法的嫌疑。本来,减免诉讼费用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照顾有困难的当事人的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107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根据该规定,减免诉讼费的前提要件是“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在前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和确认。
  然而,如果法院“通过减免诉讼费等举措,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化解纠纷”,那就意味着在减免诉讼费的问题上,法院由被动转为主动,当事人则由主动变为被动,意味着这项措施已在实施中走样了。不管当事人有无困难,法院主动减免诉讼费对当事人加以引导,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把邀请行业协会、医学专家、律师等来调解,使“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那就完全有可能使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调解”变成一种变相的强迫调解。
  其次,这是一种急功近利的、不稳定的司法政策,旨在实现一种以调解占主流的法律解决机制。这种注重“调解撤诉率”的司法政策与法院或者法官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由于我国撤诉制度本身很不完善,缺乏与这种司法政策相抗衡的正常法律手段,因此这种司法政策对法官处理撤诉案件时的影响就更大了。例如,在撤诉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如强迫撤诉、诱骗撤诉,或者无理由却不准撤诉、或无理由却任意随拆等),深究其原因,乃是“调解撤诉率”等司法政策直接影响了法官的心理,削弱了其依法办事的观念,扭曲了其正常司法行为。
  再次,不利于保持经过几个五年普法规划而初步培养起来的国人的法律信仰,其长期的负面作用不容低估。上面我们已经看到,法院追求“调解撤诉率”的冲动已经“成绩斐然”。然而在涉外案件中却遭遇到一定困难。一篇文章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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