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缘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注: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而且中国古代国家就由若干宗族组成的,而并非像西方国家那样以所谓“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的单纯地域组织组成。这一传统直接作用就是:在当代中国人们极其重视血缘关系,人情关系极其复杂,血缘、人情在人们心目中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这就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人情重于法”现象层出不穷的最深层次的原因。但中国的这一民族传统却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反观中国现行刑事回避制度关于回避理由的规定,只把必须回避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或近亲属,该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太窄,忽视了中国的现实国情,这样在适用中不出现问题反而不正常了。
其次,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政府机构设置上行政与司法不分。法律是统治阶级用来压制和管理人民的工具,人们在内心深处对法律充满恐惧,根本谈不上对法律的认识和信仰,又加上文革十年浩劫,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这两点的直接后果就是现今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而且由于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方面有所欠缺。这就要求中国的一切立法都应是明确和具体的,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而不能采用模糊立法的形式。这样才能既有利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适用,又有利于为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民众所理解和遵守。而中国现行刑事回避制度就回避制度核心即回避理由的规定却大量采用了模糊立法的形式,导致人们由于对此理解不同而产生诸多问题。此外,对于目前部分学者针对审判委员会的弊端提出的废除该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单凭某个法官可能不能准确地运用证据和认定事实并做出公正裁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来完善它而不是废除它。
再次,在现今中国的制度背景下,司法尚未完全独立。表现在:其一,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这就为行政干预司法打开方便之门;其二,各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都归属于地方,从而使司法机关难以摆脱地方的干涉和影响;其三,各地各部门的领导就是各地各部门的最高权威,直接结果就是各级部门内部的行政气氛相当浓厚,法院也不例外,法院院长实质就是法院的行政首长。因此当某一案件涉及当地行政领导或法院院长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整个法院回避,才能做到案件审理公正,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个人回避,而没有就当事人申请法院全体回避的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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