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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法权表现形态的思考

  在私法领域法律的调整方式可以区分两大类:一种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另一种是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概括的典型形态,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主义调整方法在立法上表现为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即私法自治的调整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即意思推定规范。当事人根据自己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意思推定规则的适用,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任意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私法自治原则必然意味着“承认个人在私法的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律关系。”[24](P45)两种不同的调整方式取决于客观法规范的对象不同。“只有在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关系范围内,才可以通过法定主义方式规定具体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同一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完全等同,不同主体依法取得的权利义务仅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差别,因此,法律行为制度在这里仅具有可能的次要的调整意义。而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个别性和非普遍性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则必须通过法律方式确定其具体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实际上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数量和特定行为范围等因素相联系,客观法既不能给其以确切的映像,也不能覆盖同类法律关系中千差万别的主观权利要求。”[25](P36)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性和概括性,完全适宜于采取法定主义的方法规定其内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则不适用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权利化,首先,要求在客观法阶段,将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设置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其次,明确主观权利阶段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代表主体及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最后,当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必须为其代表主体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
  结  论
  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为,虽然社会公共利益是所有的法律共同保护的法益,但是除了在公法中拟制为国家利益的那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公权力之外,私法和经济法中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采取法权的表现形式。由于没有表现为国家利益的那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采取权利的表现形式,因此,不可能建立权利的取得、变动、消灭和救济方面的法律制度。既然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均存在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在经济法中应通过“国家经济权力”、“社会公共经济权利”两种法权形态加以体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上升为权利之后,以此为基础便可以建立社会经济利益实现与保障的制度机制。当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其代表主体能够凭借公共经济权利进行公益性诉讼活动。可见,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权利化,对保障和促进其实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作者简介:郭富青(1962—),男,河南开封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生,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商法与经济法方向的研究。西北政法大学第065号信箱,邮编:710063。
②“公有物悲剧”是指公有物不受人们的关心,公有物常常遭到滥用。从实例来看,公用草场因无节制的放牧而退化,渔场因过度的捕捞而退化,人口爆炸及公共环境污染都是公有物悲剧的典型实例。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④ Bateman Eichler, Hill Richards, Inc .v. Berner, U.S. Supreme Court ,472 U.S. 299(1985).
⑤ 例如,在劳动劳动生产管理过程中,经营管理者对劳动者拥有管理的权力,在公司治理中董事对经理,经理对下级管理人员和职员均拥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
⑥参见张德东:《论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问题》,载《经济法学评论》(史际春主编)第四卷,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⑦ 日本破产法上,将“破产财团”、“破产遗产”均视为法人。
⑧ 参见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79页。
⑨传统理论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根据二元结构理论将市民社会归入纯粹的私人领域,国家则代表全部公共利益,并未预见到在现代国家之外市民社会还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托马斯·潘恩在谈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区别时,指出市民社会是各个个人根据利己的私人利益而自愿结成的社会经济联合体。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以私利为基础,充满了无休止的冲突。这种缺陷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克服。国家代表了不同于利己主义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保护了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特殊利益。国家是普遍利他的,它没有取消家庭市民社会,反而克服了它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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