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社会结构的利益及法权表现形式
国家经济权力是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代表和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表现形式,它是一种必须强制实现的公权力,其中包括经济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权、经济调控权、经济管理监督权、经济参与权、经济引导权、经济处罚权等;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则是指国家代表之外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表现形式,其主体应是社会全体成员或某一利益团体的全体成员及其代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包括:经济立法和公共政策制定的参与权、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权利、公共产品的消费权、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生活保障权、自由竞争权、公平待遇权、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权、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弱势社会群体请求国家求助和扶持的权利、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救济权等。这种权利由于不属于公权力,因此,具有扩张性,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要潜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具有了现实的普遍性,并且凸显于社会领域,就可以将其纳入社会经济权利保护的范围。经济法中社会公共经济法益之所以要上升为法权形态是因为,“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要采取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的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可避免采用权利的外形。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利为外形。广义的经济法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基本权利。狭义的经济法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后者,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5](P75-76)这里的“社会基本经济权利”与笔者主张的“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虽然词语不同,但是,完全是内涵相同的概念。由此可见,无论政治国家领域和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都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公共领域,但是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权表现形态是不同的。政治国家领域的法权表现为国家经济权力;市民社会中公共领域的法权则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
另外,社会公共经济权利也不同于单个主体拥有的私权,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单个主体拥有的私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并且不具有排他性;第二,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是一种自益权,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力是一种共益权[12];(3)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可以转让,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它随着社会共同体或某种利益团体的存在而存在,消灭而消灭;(4))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具有直接的受益性,而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只能通过该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间接地增进个体的私权;(5)单个主体专有的私权由特定的归属主体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权利的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代表,特殊情况也可以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其主体是社会公众,由于社会是抽象的主体,无法进行特定的归属,因此,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只有代表主体,没有特定的归属主体,其代表主体一般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社团、企业、个人和政府代表。政府代表只有在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实现遇到障碍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这一点与政府行使国家经济权力必须抱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否则,将会被视为失职,明显不同。
正如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具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时,得经由立法或判例学说赋予法之力,使之成为权利。”[21](P86)在经济法中除了必须由国家代表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体现为国家经济权力外,国家难以代表或无暇顾及的那部分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必须上升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这是因为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利益主体多元化,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国家又不可能代表所有公共经济利益,况且有时会出现国家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不一致的情形,为了平衡和协调多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追求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并且将其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调节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在经济法中的确立是权利扩张和发展的集中表现。
五、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权利化的途径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并不当然地表现为社会公共经济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手段,建立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按照一般的法学原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至少要经历三个阶段:(1)客观法阶段。这是指法律规范的形成和生效阶段。客观法或客观权利按其内容来说,永远是典型法律关系的一种抽象的表现。它乃是法律关系在其典型特征上的抽象反映,是不同任何一个具体的主体发生关系的;(2)主观权利阶段。这是指权利和义务或法律关系产生的阶段,即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权益实现阶段。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实现其利益目标,权益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和司法保障为后盾。[22](P389)法律关系的产生阶段在整个法律调节机制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主观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必须先于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效的法律调整不允许将权利义务的确定留待司法阶段去解决。按照阿列克谢耶夫的认识,“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在某种程度具有个体化的、特定性质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置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不仅权利义务的对象、内容、范围、履行时间、地点、数量、程度已经具有了确定性,而且“法律关系所有参加者都是‘有名有姓’的”[22](P450)“客观法仅指强加于人们意志的全部戒条、全部命令规则”;而“主观权利则是用于听凭主体支配的一种法律手段取得实现的那种权利。这种法律手段就是依法起诉。主观权利表现的特征便是主体对一种利益的意志能力。这种能力是通过起诉的手段来行使的”[23](P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