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进入相关利益主体的需求结构后,会成为衡量利益得失、善恶、美丑的一种价值尺度。“公共价值作为一种伦理目标或者道德理想,是人们必须坚信和保持的,因为人们明白只有‘利他’才能‘利己’;只有顾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才能得到保障。这种公共价值取向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得以持续发展的主要源泉之一。”[6](P11)社会公共利益除了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外,它还在法益平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就是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评价功能。公共利益就具体的个人,就眼前的情形来看,是对个人权利的否定力量。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主要作用是对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利行使的界限与范围之一,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目的之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国家和个人权利的理由,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共利益相对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的逻辑优越性获得的。
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判断法律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标准。立法上有两种技术处理,一是直接设置否定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条款,此种规范明确宣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二是排除禁止性规定适用条款,即凡是符合或者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豁免禁止性条款的适用。法律通过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包括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评价功能,鼓励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排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功能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手段。
法律通过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限制公权和私权。社会公共利益的否定性评价,表现为法律直接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或“行为人的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
宪法》第
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
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
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
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
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定事由。社会公共利益的肯定性评价,表现为法律对虽然会使个别的利益受损,但是却有利于促进较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网开一面,通过例外规定承认其行为合法性。《
专利法》第
14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13条、第14第③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垄断协议,但是,第
15条4项却规定,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即使协议具有垄断性也可以例外地不适用第13、第
14条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在成文法中具有评价功能,而且在判例法中也有同样的功能。例如,根据美国判例法“同等过错原则”,当双方当事人在非法协议或交易中有同等过错时,遭受损失的原告不能获得补偿,但是如果有利于公共利益时,这一原则并不阻止诉讼的成立。④
二、从法权形态的性质看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表现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不论利益有无一种道德价值,政治组织社会对它的保障就使他成为一种法律权利。”[7](P46-47)单纯的利益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权利,只有借助于国家之力才能上升为权利。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表现为:“不是权利决定利益,而是利益决定权利。权利只不过是法律确认与调整的某种利益。在权利与利益两者的关系中,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内容。”[8](P152)权利是一种横向法律关系,在这种横向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由意志,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由此可见,资格、利益和自由是构成权利本质的三大要素。当事人之间对等交换的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