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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法权表现形态的思考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明显地可以看出无论是公法、私法或是公私兼备的经济立法,均毫无例外地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认真研究我们会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法域中会形成不同的法益结构;社会公共利益除了作为法益内容外,还担当其他特殊功能;除了表现为国家利益的那部分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其他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法益尚未形成相对应的法权表现形式。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作为消极法益只是起到对公权力和私权的限制作用,并没有促进其积极实现的权利安排。
  (二)不同法益结构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位阶与表现形式
  在公法的法益结构中,虽然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位列其他利益之首,但是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往往直接表现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要么隐没于国家利益的背后,要么只作宣示性规定,并没有可供操作的制度安排。宪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往往是宣示性的,其操作性规范则通常体现于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中,然而,行政法的重心一方面是对行政权限予以界定,促进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则是设置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对被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因此,行政法中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消极法益和间接法益,它并不是积极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增加或者放大,而且往往是直接维护和实现国家或政府的利益,然后再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或活动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法律把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均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以国家公权力支持公诉,打击犯罪活动。然而,行事制裁的主要功能是一种事后追究,因而它也不能积极地增进社会公益,只是被动地防范和恢复被犯罪行为已经破坏了的社会公共法律秩序。
  民商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主张民、商事主体自由、平等地行使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国家公权不介入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自己责任被近代民法确立为三大基本原则。因此,在民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中,个人利益居于首要地位,国家公权只是在辅助私权实现的有限场合才出现,例如,企业登记、物权登记、婚姻登记等。“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2](P3)由此可见,在民商法的法益结构中社会公共利益位列于其底层,而且,只是一种消极的法益。
  为了弥补民商法自我调整机制的缺陷和不足,克服市场失灵现象,经济法应运而生。“如果以系统工程的方法看,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宗旨,行政法以其对公权力的规制为宗旨,经济法则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从社会利益本位出发,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其本质是强调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营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调整的必然要求。”[3](P72)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决定了它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利益保护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该各利益保护结构反映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要求,也是这种机制作用的目标。”[4](P66)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体现出以下特点:(1)经济法与属于纯公法的宪法刑法及行政法等法律虽然都立足于社会本位,但是却有所不同。前者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直接的法益保护目标,其内容和表现形式,以及法律制度的安排,均直接地体现维护社会权益;而后者则先将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于国家作为代表,通过法律技术拟制为国家利益,而后通过建立和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完善和促进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功能的有效发挥,再复原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公法的表现形式及权益外观上看,公法体现的是国家本位。(2)经济法与民法的法益目标与利益保护结构不同。“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和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社会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的个人利益、法人的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以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5](P75-76)(3)无论是刑法或民法其利益保护结构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均属于消极法益。然而,在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则属于积极法益。经济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权限,而且也确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法主体保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权利及社会责任。在经济法的实施中,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扶持、鼓励手段,宏观调控措施,以及市场准入等对经济活动的事前监管理方式,积极地促进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经济法利益实现机制是事前保障为主,并辅之以事后救济手段。
  (三)社会公共利益对行为效力的静态法律评价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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